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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案

2021-01-1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409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玉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孙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1330391645.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取证费、律师费等)共5万元整;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33039××××.8、名称为“炒食机(大型)”的原专利权人李运宇、罗玉基于2017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专利局于2017年3月15日公告原告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被告为生产、销售厨房设备的企业,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知,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炒食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的侵权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系统,令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图片是被告通过微信从朋友的微信上下载下来放上去的,被告本身并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也不近似;3.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李运宇、罗玉基是ZL20133039××××.8“炒食机(大型)”外观设计专利的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1。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上述专利专利权人于2017年3月15日公告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缴纳。
(2017)粤佛顺德第3549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6日前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登陆阿里巴巴。经搜索供应商“佛山市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入一家抬头为“佛山市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展示了两款名称分别为“商用电磁加热行星搅拌炒锅中央厨房商用大型自动炒菜机”(以下简称1号)以及“商用大型全自动炒菜机中央厨房智能自动炒菜机电磁加热行星搅拌”(以下简称2号)的产品,附有图片。两款商品均显示0台成交、0台评价。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庭审中,被告确认该网店为其所经营。原告主张上述两款产品构成侵权,并明确以该两款产品的各一张图片作为比对对象,该两张图片见附图二和附图三。
1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的角度为对应原告专利图片立体图2的角度,无法显示后视图、俯视图以及其他视图的部分设计。1号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分为台体、头部和炒菜筒三部分,炒菜筒在台体中间、头部位于炒菜筒正上方。由于角度问题无法显示左侧台体的形状和宽度以及炒菜筒和台体的结合部。左侧台体上无凸出物,右侧台体前部有一前面倾斜、后面垂直竖立的显示屏,台体和炒菜筒口高度一致。头部呈类长方体,头部下方对应炒菜筒伸出炒铲,头部后下部和台体之间亦有一显示屏,由于右侧台体上的显示屏的遮挡,无法显示头部和台体是如何连接的以及显示屏是如何放置的。图片显示炒菜筒上部为圆柱体、下部为漏斗状,整体悬空。如上所述,因为角度问题,未显示炒菜筒和台体是如何结合的。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2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的角度亦为对应原告专利图片立体图2的角度,无法显示后视图、俯视图以及其他视图的部分设计。2号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分为台体、头部和炒菜筒三部分,炒菜筒在台体中间、头部位于炒菜筒正上方。由于角度问题无法显示左侧台体的形状和宽度以及炒菜筒和台体的结合部。左侧台体上有一伸出的水龙头,右侧台体前部有一竖立的长方体显示屏以及一竖立的杆体,台体比炒菜筒口高度略低。头部呈类圆柱体,头部下方对应炒菜筒斜向伸出炒铲,由于右侧台体上的显示屏的遮挡,无法显示头部和台体是如何连接的。图片显示炒菜筒上部为圆柱体、下部为漏斗状,整体悬空。如上所述,因为角度问题,未显示炒菜筒和台体是如何结合的。具体外观见附图三。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请求法庭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安装食品机械设备、非标设备、五金零配件、五金电子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原告企业工商信息、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39××××.8“炒食机(大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的证据是(2017)粤佛顺德第354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抬头为“佛山市锐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内,展示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网店为其所经营,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告并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也显示该两款产品是0台成交,仅依据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将1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的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台体、头部和炒菜筒构成,右侧台体上有控制器。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从后视图可见,原告专利头部和炒菜筒是连接的,头部和炒菜筒是通过横杆挂在左侧和右侧台体上的,前后是通透的,且头部和右侧台体上有风扇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法显示后视图,从图片看炒菜筒为台体所包围,不是通透的,也无法判断头部、炒菜筒、台体是如何连接的,即无法推断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的基本外观设计;2.原告专利左侧台体较窄,下部镂空,上台面设有一水龙头。左侧台体、右侧台体以及下部两个横杆一起构成一个架体,头部和炒菜筒挂在其上,整体设计很简洁。从立体图1可以看见炒菜筒下部。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法显示左侧台体的形状、宽度,也无镂空处或水龙头的设计。从照片阴影推断,炒菜筒是被台体包围的,如果这样,从立体图1的角度只能看见台体,不能看见炒菜筒下部;3.原告专利炒菜筒高度较高,高于台面,和头部之间的距离较短。而被诉侵权产品炒菜筒高度和台面一致,与头部之间的距离较长,头部下方后部还有一显示屏。由于缺乏其他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头部和炒菜筒之间的设计无法体现。结合以上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院认为虽然两者都具有头部、炒菜筒和台体,但是从以上的不同点可见,两者的设计风格有明显差异,原告专利更为简洁,该点不同主要体现在原告专利立体图1和后视图中。而且,两者在左侧台体、炒菜筒和头部的距离、头部、炒菜筒以及台体的结合位置的设计差异,该些部分是属于专利产品使用时,易于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影响。鉴于两者设计风格以及多处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影响,本院认定1号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至于2号被诉侵权产品,两者亦均是由台体、头部和炒菜筒构成,右侧台体上有控制器。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两者头部形状有差异,原告专利头部呈类长方体,且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弧状,且较小;2.从后视图可见,原告专利头部和炒菜筒是连接的,头部和炒菜筒是通过横杆挂在左侧和右侧台体上的,前后是通透的,且头部和右侧台体上有风扇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法显示后视图,从图片看炒菜筒为台体所包围,不是通透的,也无法判断头部、炒菜筒、台体是如何连接的,即无法推断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的基本外观设计;3.原告专利左侧台体较窄,下部镂空,上台面设有一水龙头。左侧台体、右侧台体以及下部两个横杆一起构成一个架体,头部和炒菜筒挂在其上,整体设计很简洁。从立体图1可以看见炒菜筒下部。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法显示左侧台体的形状、宽度。从照片阴影推断,炒菜筒是被台体包围的,如果这样,从立体图1的角度只能看见台体,不能看见炒菜筒下部;4.原告专利炒菜筒高度较高,高于台面,和头部之间的距离较短。而被诉侵权产品炒菜筒高度比台面略高,与头部之间的距离较长,且炒菜筒上有一圆柱体结构,无法辨识。由于缺乏其他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头部和炒菜筒之间的设计无法体现;5.原告专利右侧台体前部有一前面倾斜、后面垂直竖立的显示屏,而被诉侵权产品右侧台体上的显示屏位于中部,且为长方体,右侧台体后部还有一竖立的杆体。结合以上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院亦认为虽然两者都具有头部、炒菜筒和台体,但是从以上的不同点可见,两者的设计风格有明显差异,原告专利更为简洁,该点不同主要体现在原告专利立体图1和后视图中。而且,两者在头部、左侧台体、右侧台体、炒菜筒和头部的距离、头部、炒菜筒以及台体的结合位置的设计差异,该些部分是属于专利产品使用时,易于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影响。鉴于两者设计风格以及多处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影响,本院认定2号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侯文卿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榆岚
书 记 员  陈永妹
书 记 员  梁伊玲
附图一: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
立体图1立体图2
附图二:附图三:
1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2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