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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博特威尔餐具有限公司商标维权案

2021-01-1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74755号
原告:广州市博特威尔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洛浦街上漖村迎宾路北侧4号综合楼五层(部位:506-508室)。
法定代表人:胡才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牧辉煌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家和家美红木家具市场南区A-020号。
经营者:林宗辉,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博特威尔餐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九牧辉煌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019834号“Salmakahn”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2017年9月,我公司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使用“Solmokohn”标识的刀、大勺、小勺、叉商品共20个。被告作为生产厂家,经营模式以批发为主,其在生产、销售的餐具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侵害了我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答辩称:我方已停止销售“Solmokohn”标识的餐具,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2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我公司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Solmokohn”标识或涉案商标并非我方经营范围,实际上,是有商贩在商场兜售涉案餐具,我方感觉价格、质量尚可,就采购了一些。涉案商标知名度低,在北京也无销售网络,更非畅销产品。我方属于在商场从事零售的个人经营的商户,不是原告称的厂家生产并批发。我方采购的“Solmokohn”标识的餐具数量、销售量及获利很少。我方2017年7月28日在北京家和家美红木家具市场经营,除去装修时间,自原告公证购买销售时间也就1个多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
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餐叉,刀叉餐具,匙,酒勺,长柄勺(手工具),碎冰锥,方糖钳,银餐具(刀、叉、匙),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7年9月11日,原告代理人蒙晓丽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张家坊子10号、名称标识为“家和家美北京吕营红木家具第一城”场所,在该场所南侧一层门牌标识为“九牧中天”商铺中购买大勺、小勺、餐叉、餐刀四种,每种餐具各5个,共20件,共计375元,并取得号码为0076999、加盖被告公章的送货单及林宗辉名片一张。购买后,公证人员对商品及送货单进行拍照。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654号公证书,并出具4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微信支付记录单打印件一张,显示金额为375元,商品说明为“肖晓绵-刀叉勺费用”,显示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2.金额为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3.显示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81元;4.飞机票网络订单打印件及登机牌,金额共计2940元;5.飞机票改签费用等。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差旅费、住宿费和公证费,但不认可律师费,理由是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合同,且律师费发票时间早于其公证保全的时间半年之久。
2017年11月4日,被告提交北京家和家美红木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市场商户北京九牧辉煌贸易商行自2017年7月28日入驻我市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家和家美红木家具市场南区A20号摊位开展装修铺样工作,至9月28日正式营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被告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推论,其从事餐具经营至今已近6年。对于上述证明中入驻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半个月,被告解释其存在提前试营业。
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经销商信息网页打印件、商品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2017年8月16日出库单、“Solmokohn”餐具进货及销售列表及销售单据等证据。
经勘验,原告公证购买的餐刀刀刃上部、大勺及小勺背部勺柄下端、餐叉背面柄下端均有“Solmokohn”字样。被告认可上述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Solmokohn”与涉案商标未构成商标近似。
另,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金额为16万元,合理支出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654号公证书,律师费、住宿费、公证费发票,微信支付记录打印单,飞机订票网络打印单及登机牌,改签打印单,被告提交的证明、出货单、信息一览表、网页打印件等,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餐刀、餐叉、大勺、小勺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原告公证购买的餐刀的刀刃上部、大勺及小勺背部勺柄下端、餐叉背面柄下端均有“Solmokohn”字样,该标识与涉案商标“Salmakahn”相比,两标识在字母构成、字母顺序、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似,共存于餐具(刀、叉和匙)等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其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原告关于被告系生产厂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出货单、信息一览表等为其自制证据,缺乏合同、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提交的商场入驻证明虽盖有北京家和家美红木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公章,该证明的营业时间比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晚半个月,二者存在矛盾,被告亦未提交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自2002年营业执照办理时即存在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具体结合本案中正品餐具及涉案侵权餐具的销售价格,被告商铺经营位置、经营规模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综合在案情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有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九牧辉煌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博特威尔餐具有限公司第9019834号“Salmakah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九牧辉煌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博特威尔餐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三、被告北京九牧辉煌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博特威尔餐具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博特威尔餐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博特威尔餐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九牧辉煌贸易商行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谭乃文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雨佳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