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木大状团队,企业的防火墙!

Hong M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Corporate Firewall!

全国服务热线 4001660930
草木大状官方微信
草木大状>成功案例>知识产权案件>

百奇股份有限公司外观专利纠纷案

2021-0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CLAYPAKYS.P.A.),住所地意大利贝加莫市色日阿特帕斯特伦哥大街3/B(VIAPASTRENGO3/B,SERIATE,BERGAMO,ITALY)。
法定代表人:圭得理·帕斯瓜莱(QuadriPasquale),该公司董事局主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松,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淑文,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淑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知名灯影设备制造商,其产品涵盖可移动灯体或镜片的投影仪、固定式电脑灯、跟踪聚光灯及其他可制造各种艺术效果的灯影设备,并广泛应用于剧院、电视台、现场表演、俱乐部等各种商业或艺术场合。原告产品环保节能,获得消费者高度评价。原告不断创新,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产品的外形设计。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投光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3××××.8。该专利所应用的产品早于2010年9月10日就在意大利公开发表,专利权证书上有相关的优先权说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他人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就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光束摇头灯(投光器)的行为,以公证证据的形式予以固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6962号公证书,并封存了现场取得的被告宣传资料。此外,原告还于2014年1月6日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该局依法受理了该请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向该局提供了其制造的BEAM200W光束摇头灯一台。因双方分歧较大,在该局口头审理组织的调解中未能达成调解意向。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物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方式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体为:1.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物的专用模具;2.销毁被诉侵权物现有全部库存;3.停止通过展销会、互联网、产品宣传画册及包装装潢方式对被诉侵权物进行宣传;(二)在《演绎科技》上公开声明,以消除对原告商誉的不良影响;(三)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专利纠纷案件受理费和勘验费、购买被诉侵权物费用等)共计20万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公证书只体现被告在展会上展示了该产品,原告并未实际购买到;原告主张被告的制造行为主要证据是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勘验笔录,而该笔录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二)被告许诺销售行为不成立,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图片未能完全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六面图、网页资料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视图均有遮挡,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事实受到的商誉损失,不能要求被告在《演绎科技》上作出公开声明;(五)包装装潢不属于许诺销售方式之一,原告关于停止此方面宣传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3××××.8,外观设计名称为“投光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3月10日,优先权日是2010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1月16日,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3月19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作投光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尤其在于其容纳光源的壳体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3年10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应申请,对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肖某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会上有“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宣传资料并对展品拍摄照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69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展会为“上海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展台上的展品照片显示一黑、一银灯,两台灯均未能清晰显示六面视图及型号。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宣传画册一本及名片一张。名片内容有“王先友,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道龙湖第一工业区A栋”;画册封面显示“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内页“公司简介”显示“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舞台灯光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化企业,拥有一流的生产检测研发设施…研发出E-SHINE(eternalshine)专业电脑摇头灯,光束灯,LED灯等系列…”第5页显示XY-230BEAM200W-230W光束灯图片,画册封底及页脚均印有www.gzxianyou.com。被告确认参加了上述展会并发放了前述宣传资料。
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被告涉嫌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该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拍照。2014年2月18日,被告到该局接受调查并提供了其生产的BEAM200光束摇头灯的样品一台。该局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处理请求,该局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撤销该案。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该局调查笔录显示“王先友,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公司生产有BEAM200/230型号的光束摇头灯,从2010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我们是自己开的模,此型号的舞台灯属于订单生产。生产的数量及库存下一步提供具体情况…”口头审理笔录显示“(﹤2013﹥沪东证经字第16962号)公证书的参展产品与我方向贵局提供的是同一产品,即BEAM200光束摇头灯…”所附相片显示被告场所存在大量摇头灯成品及生产设备。
当庭拆封并展示自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光束摇头灯。该实物上贴有王先友签章的字条。该摇头灯带底座,与底座连接的支架间有一灯头,即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如附件二所示。将该实物的灯头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主体均由柱体和块状体相贯构成,整体均类似圆柱体,各部件结构、形状及尺寸比例近似;灯头中部上下表面由略微外凸的圆弧面和平面相切构成,形成的相贯线延伸至尾部;尾部逐渐收缩,类似棱台状;灯头最前方的灯罩呈圆环形,长度与整个灯头长度的比例大致相同;灯头最尾端为一个矩形平面;灯头上下表面对称分布一矩形的散热框及四个圆形螺丝孔,中部均有一矩形框;左右视图则显示灯头中央位置有一圆形,用于连接支架,在使用时会被支架遮挡,两条平行横线自尾部中央位置延伸至前方圆环边沿处。除专利外观设计上下表面处中部矩形框相对前部倾斜与被诉侵权设计该部位相对前部平某外的区别,对投光器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告认为该产品圆柱体的形状属惯常设计,上下表面所述相贯的平行横线在不考虑颜色的情况下对整体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并不显著,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镜头有多个圆环,而被诉产品只有一个圆环;整体构造的比例也不同,导致被诉产品显得更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还提交了www.gzxianyou.com的网页打印件。打印件显示了被告的信息,包括“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舞台灯光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化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道龙湖第一工业区A栋…”等内容;其中“产品中心”-“摇头灯”网页显示230W光束灯、200W旋钮光束灯图片。原告称网页展示的该产品,从外观看,与上述被诉侵权实物均相同,展会上被告也是并排展出两款型号的产品,宣传画册也展示了该型号产品的图片。被告确认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确认200W旋钮光束灯产品与前述实物外观一致。
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8日,工商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工业区A栋一楼,企业法人王先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舞台灯具、舞台设备等。
原告另提供原告简介、sharpy精灵光束灯产品宣传画册、安恒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自身及其产品有良好的市场价值、知名度,以及实施涉案专利、该专利受司法保护的事实。被告认为均系原告单方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称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公证费2500元、申请专利执法所支付的费用26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本院酌定判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名片、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材料、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网页打印件、被告工商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原告简介、sharpy精灵光束灯产品宣传画册、安恒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发票等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20113003××××.8“投光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截止起诉之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投光器”的功能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虽存在上下表面处中部矩形框相对前部倾斜还是平行状态的区别,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BEAM200光束摇头灯系由被告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生产、销售BEAM200/230型号的光束摇头灯,并开模、订单生产;被告确认参加了上海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并发放了宣传画册,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参展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同一产品;宣传画册显示BEAM200W-230W光束灯图片为同一张,且www.gzxianyou.com是被告的网站;该网站网页上展示了被告相关信息以及与上述型号相同的光束灯图片。结合该网页登载的被告信息,且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舞台灯具、舞台设备等,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勘验检查所附相片显示被告场所存在大量摇头灯产品及生产设备,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抗辩没有制造、销售行为,许诺销售行为因无法比对不能判断侵权从而不成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方式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从勘验检查所附相片看,考虑被告是被诉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存在专用生产模具,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展销会、互联网、产品宣传画册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但由于该行为已被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不再另行判令被告停止该宣传行为。产品包装装潢方式非宣传手段,原告亦无此方面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以该方式对被诉产品进行宣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关于要求被告在《演绎科技》上公开声明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举证证实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成立时间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130039967.8、名称为“投光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由被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炫熠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彩丽
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冠扬
附件一:授权公告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