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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志、邬某春、杨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1-1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志,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某春,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志、邬某春、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志、邬某春、杨某及辩护人杨慧、黄希、杨春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志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成立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开始,被告人邱某志开始生产假冒某普和某果公司注册商标的鼠标,并交由其妻子刘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成立天汇某鸟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接到刘某订单后,邱某安排被告人邬某春、杨某组织生产,先购买原材料,再安排工人印刷假冒的注册商标并生产组装。刘某对假冒的鼠标以有线鼠标4.5-6.5元,无线鼠标15元-1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1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检查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假冒某果公司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一批(有线鼠标成品共2,902个、半成品705个,无线鼠标成品314个),假冒某普商标的电脑鼠标半成品共2,030个。当日,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检查刘某的售假窝点,缴获假冒鼠标一批,其中某普有线鼠标6,080个、无线鼠标980个是由被告人邱某志、邬某春、杨某所制造。以上假冒商标鼠标,共价值人民币84,50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志、邬某春、杨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邱某志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杨慧认为:1、无线鼠标应以出货单价9元计算;2、某鸟创风公司为合法企业,主营自主品牌,为刘某加工的比例非常小;3、本案的整个过程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在量刑时应有所不同;4、本案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非法所得很少;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邱某志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春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黄希认为:1、本案属于单位性质的犯罪,深圳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有自主品牌和研发团队,并不以犯罪为目的;2、起诉书所指控的销售价格偏高;3、被告人邬某春系从犯;4、被告人邬某春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邬某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杨春莹认为:1、起诉书所指控的销售价格偏高;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3、本案属单位犯罪,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果图案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鼠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某普第4118914号和第77494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邱某志设立深圳市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并自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等。
自2012年底开始,公司在生产自主品牌鼠标的同时,也接受被告人邱某志妻子刘某(另案处理)所设立的广州市天汇某鸟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一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鼠标。生产过程是,在接到刘某订单后,邱某安排被告人杨某跟单,被告人邬某春则组织生产,然后邱某负责将产品交给刘某,刘某在广州以有线鼠标4.5-6.5元,无线鼠标15元-16元的单价进行销售。
2014年1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获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假冒某果公司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一批(有线鼠标成品共2,902个、半成品705个,无线鼠标成品314个),假冒某普商标的电脑鼠标半成品共2,030个,抓获在现场的被告人邱某志、邬某春、杨某。
当日,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查获刘某的售假窝点,抓获刘某等人,并缴获假冒鼠标一批,其中假冒某普有线鼠标6,080个、无线鼠标980个来自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
按其实际销售均价,8,982个有线鼠标共价值人民币49,401元;1294个无线鼠标共价值人民币20,057元,两项共人民币69,4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缴获的假冒产品及照片等。
2、书证:商标注册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送货单等。
3、被害人陈述,代理人梁某成报案称,调查到广州天汇某鸟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普鼠标,后发现产品来自宝安区固戊的深圳市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警察在某鸟所扣的鼠标并未取得权利许可。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工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生产假冒鼠标,且鼠标的品牌是做好之后才贴上去的,品牌有某果、某普、戴某等品牌,老板娘负责销售。
(2)证人刘某的证言,在第一次供述中称自己是广州市天汇某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承认销售假冒某普与某果商标的鼠标,称假冒的某普及某果鼠标分有线和无线,有线的某普价格分别是3-7元,无线的12-16元,有线某果鼠标价格为4.5,无线的12-16元。第二次供述称丈夫邱某志从2008年开始,在其设立的深圳宝安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自己品牌的鼠标,自己则于2008年11月6日在广州天河某鸟电子营业部(某望档口)进行销售。2012年底左右,有客户需要假冒某普、某果的鼠标,于是就开始加工假冒商标的鼠标,到2013年12月底,某望档口到期无法经营,自己就使用广州石牌西直街进行经营,并租了某房作为仓库。假冒的某普及某果鼠标分有线和无线,有线的价格大概是5元/个,无线的价格大概是15元/个。所卖鼠标除了邱某志提供以外,从其他地方也有进货。到被抓,共销售某普有线鼠标约八千个,无线的约四千个,销售某果有线的约二千个,无线的约一千个,销售额有十二万多元,另仓库还有两个品牌的一万多个。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邱某志的供述,称从2008年开始生产鼠标,原来做正规产品,从2012年11月开始做假冒商标的产品,假冒的有某果、联想、某普、戴某等品牌,公司一天能生产三四千个鼠标,间杂生产了一些假冒鼠标,一个月生产有假冒鼠标五、六千个,前后共生产了五、六万个,盈利二、三万元。订单是老婆刘某提供的,他在广州天河有个天汇某鸟有限公司,之前在广州天河某望电子广场有个商铺,后关掉了就直接在广州石牌西直街居住办公。她销售单价并不多是4元。邬某春负责车间管理,杨某负责物料管理,两人轮流管理生产。委托交到杨某手上,他会从网络上下载商标图案,请人做成模板,再交给邬某春生产,邬某春会用模板将商标标记印到鼠标盖下面,然后再组装成商品。有时邬某春不在,杨某也会直接组织工人生产。
(2)被告人邬某春的供述,称于2011年8月份进入公司,2013年8月份开始做主管,自己负责车间的生产,接受杨某采购的原料及订单,组织员工进行组装,完工后放在车间,由老板印某负责销售。组装的有某果、某普、戴某等品牌的鼠标。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从2013年4月开始负责跟单,公司每天能生产二千多个鼠标,一个月能生产一千多个某普商标,但实际上是有单才会做。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邱某志及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邬某春、杨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公诉机关以销售单据记载的均价作为计算现场被查商品的价格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实际存在以低于单据价格进行销售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未指控深圳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对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三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各有不同,可不区分主从犯,而直接依其作用判处刑罚。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辩护成立。
具体量刑时,应考虑:1、从委托他人印制商标标识,到组装生产,再到销售,被告人邱某志及其妻,完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大部分环节;2、本案是按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其非法经营额;3、被告人邱某志及其妻均自认所售假冒鼠标超过一万个,及还假冒了其他商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邬某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四、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半成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记 员代 盼    盼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