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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罗某、罗某、黄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杨春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林某先后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人黄某丙(另案处理),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公司授权,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正街园某巷某号房内,生产假冒“欧莱雅”、“美宝莲”、“雅诗兰黛”等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林某负责组织生产及送货,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分别负责包装及灌装等工作。同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将五被告人抓获,同时在上址及位于白云区石井街大朗东路某巷某号的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护肤品一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913802元)及封口机、灌装机、商标标贴等作案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也只负责包装,货不是其的,其只是帮人加工,赚取微薄的加工费给妻子做手术用;且其不知道其包装的货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直至公安人员查获时其才知晓,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与妻子结婚多年,因其妻子生理有疾病两人未生育子女,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出发点是帮他人加工、包装,赚钱给妻子治病,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林某实际上是为他人打工,不应认定为主犯,而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原材料均是“黄老板”送来的,包装材料也是“黄老板”提供的,因此“黄老板”才是本案的主犯。(三)被告人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只有20天,并没有获利,产品也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四)本案涉案财产以市场价格进行认定,数额过高,实际上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流向社会的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故应以被告人实际定价的标准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五)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称其主要是帮他们做饭,只帮他们做一点点;且其年纪大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不知道所生产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直至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才知晓;其因家庭经济困难,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且其父母年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不知道所生产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直至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才知晓;其已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不知道所生产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直至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才知晓,现在知道错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林某先后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人黄某丙(另案处理),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公司授权,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正街园某巷某号房内,生产假冒“欧莱雅”、“美宝莲”、“雅诗兰黛”等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林某负责组织生产及送货,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分别负责包装及灌装等工作。同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将五被告人抓获,同时在上址及位于白云区石井街大朗东路某巷某号的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护肤品一批(经鉴定,共价值10913802元)及封口机、灌装机、商标标贴等作案工具一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经被告人认签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商标注册证及雅诗兰黛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涉案手机通话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林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同案人黄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罗某丙的诊断报告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妻子患有生理疾病,与林某尚未生育子女。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格认定的异议,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欧莱雅”、“美宝莲”、“雅诗兰黛”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格为10913802元。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提出的其在生产涉案化妆品时均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本院查证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本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缴获的假冒化妆品的名称、类型以及数量,证实涉案工厂属于家庭式的小工作坊,生产化妆品的工序极为简单(仅为灌装及包装),而各被告人均表示涉案工厂属于无牌无证的生产场所,从客观环境情况可认定本案五被告人对涉案化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主观认识;其次,被告人林某在多次讯问中承认受同案人“老黄”委托,利用其提供的化妆品原料、空盒子等工具生产涉案化妆品,作为该厂老板,其对自身生产的化妆品的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当具备认知;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林某供述其知道生产的化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也知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违法犯罪行为,只是辩称那也是谋生的一种方式。第三,同案人黄某丙作为最年轻的涉案人员,也已清楚涉案化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而被告人罗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工厂生产的化妆品什么牌子都有,公司无营业执照,估计生产的是假冒产品;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工厂生产的化妆品有“欧莱雅”品牌的,还有一些英文的,其知道且一开始即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只是为了找一份包吃住的工作。第四,被告人林某供述其与其他被告人灌装的化妆品原料仅一、二种,即不同商标的瓶子灌装的实际上是同一种原料,本案五名被告人均从事灌装或包装工作,均直接接触其所生产的化妆品,对不同商标的瓶子装相同的原料均知悉。综上,足以认定本案五被告人均具有结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主观故意,其五人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犯假冒注册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作为工厂老板,负责组织、安排各被告人生产涉案化妆品,还负责灌装、贴商标、运输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虽有所辩解,但均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组织多名工人假冒多种注册商标,涉案金额达1091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权益,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其不应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乙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梁凤慈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筱    晨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