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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

2021-01-1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489号
原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明兴动力工业区B栋1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勿,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媛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伟正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2889号关于第10684439号“深正伟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伟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伟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媛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媛媛,第三人广州伟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州伟正公司就深圳伟正公司的第10684439号“深正伟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争议申请作出第22889号裁定,认为: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有关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有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广州伟正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342002号“伟业WEIYETIMB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963086号“伟业WEIYETIMB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地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深正伟正”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伟正”,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深圳伟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可与广州伟正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广州伟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其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深圳伟正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扰乱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深圳伟正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广州伟正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深圳伟正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深正伟业”由四个中文字组成,是原告择取其公司商号“伟正”加上“事业”而独创设计的商标,完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诉争商标虽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部分“伟业”,但整体上明显是可区分的。诉争商标的核心部分及显著特性体现在“深正”二字上,而不是“伟业”。“伟业”是一个普通常用字,具有明显的中文含义,为“伟大的事业”,因此“伟业”不是第三人创造的文字商标,不能为其专用,在我国大量注册商标中四个中文字组成的商标包含其他相同二字的商标比比皆是。2、不会导致混淆。原告从事木制品制造和销售,公司商号为“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从事与原告基本相同行业,其公司商号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虽所处相同行业,不同地区登记的相同商号,但商标与商号为不同法律保护的标的,特别是诉争商标的区别性,在几年的使用中,从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现象。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广州伟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院庭审中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0684439号“深正伟业”商标,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胶合木板、厚木板(建筑用)、纤维板、树脂复合板、木地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深圳伟正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于2002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广州伟正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4342002号“伟业WEIYETIMBER及图”商标,于200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广州伟正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4963086号“伟业WEIYETIMBER及图”商标,于2005年10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刨花板、人造板、纤维板、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细木工板、集装箱专用胶合板、镶饰表面的薄板、竹地板、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广州伟正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
2013年12月19日,广州伟正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1、广州伟正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诉争商标与之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明显是对广州伟正公司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广州伟正公司与深圳伟正公司是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若准予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注册。为此,广州伟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企业简介;2、银行开户证明和税务登记证;3、企业和商标获奖荣誉,其中包括伟业牌细木工板2007年、2011年年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的证书、伟业牌细木工板被评为2007年广东省用户满意产品证书等;4、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包括广州伟正公司与深圳市建丰木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胜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冠通达有限公司、东莞市丽杰木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及发票;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包括广州伟正公司2008年与广东南方卫星频道《经贸万花筒》栏目签订的广告播放合同、2008年与广州市图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等;6、深圳市工商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打假证明,证明2006年至2008年,该局共查获销售假冒伟业牌(引证商标一)的夹板案件六宗,捣毁制造假冒“伟业牌”商标夹板窝点2件,总案值人民币十余万院,并且该局在2008年至2009年接到广州伟正公司的投诉,捣毁7家制造假冒“伟业牌”商标夹板的窝点;7、(2012)商标异字第901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深正·伟业”因与类似商品上的“伟业WEIYETIMBER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其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商品上注册申请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
深圳伟正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1、诉争商标系其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过深圳伟正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获得极高知名度,若被宣告无效将会给深圳伟正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为此,深圳伟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及产品手册;2产品及店面照片;3、阻燃胶合板产品检验报告;4、购销合同,包括2014年向深圳中广核大厦装修工程阻燃夹板供货合同、2013年与深圳市美蘭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阻燃板供应合同等;5、深圳伟正公司所称合作企业名单;6、深正伟业牌阻燃胶合板2014年列入消防工程建设选用证书等荣誉证书复印件。
广州伟正公司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伟业牌”,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1年至2014年;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知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涉案销售行为侵犯广州伟正公司“伟业WEIYETIMBER及图”商标专用权;3、深圳伟正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深正伟业公司还注册了“伟业牌”等与广州伟业公司的“伟业牌”、“伟业WEIYETIMBER及图”商标较为接近的多件商标,其模仿广州伟正公司商标的恶意明显。
2015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本诉讼阶段,原告深正伟业公司补充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仅两份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包括:1、协议书,广州伟正公司与深圳市伟正胶合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经查深圳市伟正胶合板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后变更为深正伟业公司,该协议没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仅有两自然人签名,字迹不易辨认,协议内容包括,由于双方经营中曾出现的矛盾纠纷,广州市伟业公司不向深圳市伟正胶合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深正伟业”等商标提出异议,以及深圳市胶合板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不假冒广州伟正公司的伟业牌产品等内容;2、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的阻燃胶合板等板材的购销合同,主要包括与深圳市骏丰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深圳市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夹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上述合同无相应发票佐证,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
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修改前《商标法》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修改后《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到修改前后《商标法》的适用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并未涉及程序问题,仅涉及实体问题,故本案应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
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单纯汉字“深正伟业”构成,引证商标一亦由单纯汉字“伟业牌”构成,其中“牌”字显著性较弱。对于两件纯汉字商标来说,相关公众较容易通过其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予以识别。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伟业”。虽然诉争商标还包含文字“深正”,但整体上没有形成可以与“伟业”明显可区分的特定含义,使得两商标亦难以通过含义予以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接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标志相同,均由汉字“伟业”,字母“WEIYETIMEBER”以及图形构成。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在包含汉字的组合商标中,汉字部分往往起到较为重要的识别作用。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伟业”。虽然诉争商标还包含文字“深正”,引证商标还包含字母和图形部分,但整体上没有形成可以与“伟业”明显可区分的特定含义,使得上述商标亦难以通过含义予以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二、三还包含图形和字母部分,但仍未能使其形成与诉争商标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时间以及核准注册时间较早。根据广州伟正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广州伟正公司提交的多份购销合同及发票、多份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广州伟正公司对使用引证商标的板材类商品已经进行了一定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广州伟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能够证明其生产的“伟业牌”系列板材类产品在2007年、2011年等多个年度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7年获得“广东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2011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深圳市工商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打假证明、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的民事判决书等亦能够证明“伟业牌”系列板材产品的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2年3月27日之前,广州伟正公司的“伟业牌”系列商标在板材商品上已经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在此种情况下,诉争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考虑到广州伟正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注册使用多年,尤其在广东地区使用宣传力度较大,在案证据亦能证明深圳地区亦为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重要购买和使用区域,作为同处广东省同一行业领域的深圳伟正公司应当对该商标予以知晓,在此情况下,深圳伟正公司仍在2012年3月27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一定恶意,进一步增加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深圳伟正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于证明其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已经核准注册并且已经投入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否应予宣告无效,应当主要判断该商标申请注册之时是否符合商标授权条件,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其不应予以核准。故对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考虑其申请注册之前的事实情况。对于不符合授权条件但被核准注册的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后的使用情况,一般不应予以考虑。即使在具体案件中,有必要对案件审理之时是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进行判断时亦应当审慎对待。本案中,深圳伟正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但及时综合考虑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由于其形成时间大多集中在2014年,故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亦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和宣传,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避免混淆误认的事实。因此,深圳伟正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深圳伟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其所称与广州伟正公司签订的共存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上并无协议双方公司的盖章,签字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深圳伟正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其所称的两公司所签订。然而,即使能够证明该协议是两公司签订的,其中关于甲方广州伟正公司保证不向乙方,即深圳伟正公司的前身深圳市伟正胶合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提出异议的表述,亦不能够证明甲方广州伟正公司表达了其认为双方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并同意乙方商标注册的主观意愿。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在先商标权利人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签订的所谓共存协议,应当以双方均认为各自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才能产生对各自私权进行法律允许的处分的效力,然而,本案协议的内容已经能够反映出双方在之前的经营过程中曾经发生矛盾纠纷的协议签订背景,并且所述甲方保证不对所涉商标提出异议的约定仅能够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约束作用,但并不影响任何一方行使法律赋予的行使相关权利的机会。因此,即使采纳该协议,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能够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事实。原告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深圳伟正公司主张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颖
审 判 员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然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