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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维权案四

2021-01-1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伟征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H。
法定代表人:石再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亨华达装饰材料店(经营者黄沛纯),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7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C。
原审被告:深圳市荣华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9。
法定代表人:王岱焕,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帮你美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47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F。
法定代表人:汪亚芳,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L。
法定代表人:石鸿康,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正伟征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正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亨华达装饰材料店、原审被告深圳市荣华达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帮你美胶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伟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正伟征公司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伟正公司商标相似构成侵权,不符合事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放在一起直接对比,还是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区别十分明显,不构成相似商标。二、一审判决正伟征公司赔偿伟正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过高,涉案商标产品作为新产品尚处于试销阶段,并没有大面积投放市场,现只在深圳市新安亨华达装饰材料店销售,产品全部市场价值不足1万元。
被上诉人伟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正伟征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安亨华达装饰材料店、原审被告深圳市荣华达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帮你美胶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伟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伟征公司、深圳市新安亨华达装饰材料店、深圳市荣华达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帮你美胶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第4345002号和第4963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正伟征公司、深圳市新安亨华达装饰材料店、深圳市荣华达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帮你美胶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赔偿伟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3、正伟征公司、深圳市新安亨华达装饰材料店、深圳市荣华达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帮你美胶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新安亨华达装饰材料店、深圳市正伟征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第3181608号、第4345002号和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深圳市正伟征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正伟征公司在涉案产品中使用“”、“伟1业牌”标识是否侵害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争议焦点一,正伟征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正伟征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伟1业牌”与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伟业牌”相比较,其文字相似,均易使相关公众对正伟征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伟正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均构成近似商标。正伟征公司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标识“”旁虽有月亮标识,但该标识与月亮标识相互分离且中间有细线分隔,并未组合为一体,该标识的使用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与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伟征公司在涉案产品中使用“”、“伟1业牌”标识侵害伟正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正伟征公司赔偿伟正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正伟征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正伟征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丹
书记员  黄应明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