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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瑞霞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21-01-1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迎宾路北侧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上漖区)2516号铺。
经营者:林宗辉,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彬,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志,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瑞霞,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万昊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塱麦村北约55号B幢308房。
法定代表人:占祝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干,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采购员。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博潮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司瑞霞、原审第三人广州万昊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潮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彬、王章志,被上诉人司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范锦清以及原审第三人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潮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司瑞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瑞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博潮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司瑞霞的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锈钢餐具类商品的商标的使用方式较为有限,使用成本较高的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标是一种较优的方式,并不能推导出司瑞霞一直使用钢唛工艺印制商标。司瑞霞也承认其采用过激光工艺印制商标,而且从成本看,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标并不比激光工艺高。司瑞霞同时使用两种或者多种工艺并非不可能。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建立在无事实根据的推理之上,既然司瑞霞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产品,博潮商行又提供证据证明司瑞霞有销售与被诉侵权商品同样的商标印制方式的商品,则应直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激光工艺印制“LONGWELL”商标不构成对司瑞霞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前,博潮商行就提交了万昊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万昊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万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明》的否认就没有采信该证明显然违背证据采信规则。首先,万昊公司在加入诉讼前的身份是证人,司瑞霞以及万昊公司都承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其次,万昊公司作为证人,司瑞霞却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干扰证人,使证人基于利益改变原来的证言,显然,万昊公司之前出具的《证明》更为可信;再次,万昊公司的盖章行为相当于自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言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采信该《证明》。可见,一审法院不采信博潮商行所提交的《证明》依法无据,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3.一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司瑞霞在阿里巴巴网站的投诉记录以及状态均显示为“信息删除”,就推定博潮商行在诉讼期间存在单方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相关页面内容的行为、删除的内容为发布被诉侵权商品的信息以及司瑞霞提供的网页内容打印件是真实的。因网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博潮商行与司瑞霞曾有业务往来,就算在网上销售司瑞霞的产品,也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博潮商行与司瑞霞关系闹僵后,依然委托万昊公司向司瑞霞拿货,可以证明司瑞霞的产品在市场上比较畅销,可以给博潮商行带来较大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博潮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并且有合法的来源,博潮商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司瑞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说明分析清晰合理,请求驳回博潮商行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人万昊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司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潮商行: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司瑞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司瑞霞为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该商标在市场上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已被相关公众知晓,在市场上具有良好的商品形象和商誉,已经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司瑞霞发现有大量假冒其商标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经调查为博潮商行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伪造、擅自制造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博潮商行的侵权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从中谋取暴利,导致司瑞霞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瑞霞是第8719909号“LONGWE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剥牡蛎器、削皮刀、餐具(刀、叉和匙),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炫朗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司瑞霞,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2011年10月15日,司瑞霞(甲方)与炫朗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第8719909号“LONGWELL”注册商标排他许可授权给乙方使用。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102359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与司瑞霞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敏于2014年10月1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2516档标有的“博潮不锈钢西餐具”,在该地点林小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NO.XSD2014100046《广州博潮(九牧中天)销售单》上“品名规格”一栏标有的“非凡牛排刀”一支、“非凡主餐叉”一支、“非凡主餐更”一支、“非凡甜品叉”一支、“非凡汤更”一支、“非凡咖啡更”一支、“非凡水果叉”一支、“非凡服务更”一支、“非凡服务叉”一支、“非凡甜品更”一支、“非凡牛油刀”一支、“非凡主餐刀”一支,并从该地点当场取得编号NO.XSD2014100046《广州博潮(九牧中天)销售单》一张(印章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及标有姓名为“林东华”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共拍得照片二十二张。博潮商行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的物品,内有白色纸袋一个,纸袋中装有刀、叉、勺子等不锈钢餐具,共计12支,产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一致。每支餐具的手柄背面上均有采用激光工艺印制的“LONGWELL18/10”标识,其中“LONGWELL”标识与司瑞霞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整体相同,博潮商行确认上述封存物品系博潮商行销售给司瑞霞的。司瑞霞称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LONGWELL”商标的工艺是激光工艺,没有凹凸感,司瑞霞商品上印制“LONGWELL”商标的工艺是机械钢唛工艺,有凹凸感,虽然机械钢唛工艺的成本较高,但为了能够区分正品,故一直采用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标。司瑞霞鉴别侵权商品的方法主要是看印制商标的工艺,其他没有比较明显的区别。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自注册后使用在餐具商品上,一直都是使用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标,从未使用过激光工艺印制商标。
司瑞霞称博潮商行一直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司瑞霞就博潮商行的被诉侵权事实曾向阿里巴巴网站进行投诉,司瑞霞一审当庭使用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legal.alibaba.com),输入投诉方的账号、密码、验证码后,进入账号为查阅相关页面,进入账号为str×××@aliyun.com的管理页面,点击左边的“历史投诉管理”,显示有3条投诉记录,投诉时间均为2015年3月25日,被投诉方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状态显示为“信息删除”。司瑞霞并提交阿里巴巴网站的相关页面打印件,显示的商铺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在公司介绍中的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经销批发的不锈钢刀叉、餐具、咖啡勺小叉子、不锈钢叉子、刀叉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公司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现有办公楼、厂房面积14000平方米(新厂房十万平方米)。年产值1千多万美元。对各类产品具有较高的制作水平。产品主要出口欧美及东南亚等国家。”在产品栏中搜索“LONGWELL”,显示有3个搜索结果,包括:1.LONGWELL镀银镀金不锈钢叉匙勺,酒店家用西餐厅专用刀叉锤点系列(以下简称结果1);2.LONGWELL镀银镀金不锈钢叉匙餐具星级酒店勺刀叉,高档会所宴会刀(以下简称结果2);3.LONGWELL镀银镀金不锈钢叉匙餐具,酒店西餐厅专用刀叉,方柄勺批发(以下简称结果3)。点击打开结果1,显示牛排刀10.80元,9970支可售;餐刀10.80元,9938支可售;餐叉9.70元,9924支可售;餐勺9.70元,9984支可售;汤勺8元,9999支可售。点击打开结果2,显示牛排刀10.40元,10000支可售;餐刀10.40元,9990支可售;餐勺8.70元,10000支可售;餐叉8.70元,9990支可售;汤勺6.80元,10000支可售。点击打开结果3,显示价格均为6元,其中主餐刀、主餐叉、主餐勺均显示有9999支可售,圆面勺显示有10000支可售。司瑞霞一审当庭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阅上述相关页面,没有上述内容存在。
司瑞霞提交了炫朗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有各种不锈钢刀、叉、匙餐具的展示,但并未显示产品上“LONGWELL”标识的印制工艺。在宣传册最后一页,注明该公司的名称及广州总部、广州分部一、上海办事处及北京办事处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其中北京办事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吕营嘉园C区209号2单元101”,电话为138××××2779。
司瑞霞称其于2015年5月4日分别与万昊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电话沟通,并提交电话录音作为证明。第三人万昊公司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并确认通话人员为司瑞霞及万昊公司的总经理赖木辉、副总经理骆玉安。司瑞霞与骆玉安的通话内容摘要如下:“司瑞霞:现在是我那张底单也找出来了。骆玉安:嗯嗯。司瑞霞:实际上这个项目是给开元的杭州的,那现在你有没有问公司那个靓子是怎么回事?骆玉安:都说,是那个叫财务盖那个东西了,本来盖章都要问过老板的,是他偷偷拿去盖了。司瑞霞:他自己搞清楚客人的目的啊?骆玉安:我就说他啦,明显是摆一个坑给你跳的,他就说我也不知道,怎么那么傻,傻得要死,十几块钱给他,还搞那么多乱七八糟的事情干嘛。司瑞霞:…那个样品你说是给开元酒店,都很支持你,那个单我都翻出来了,都没有收费,我从财务那里把单找出来了。骆玉安:只不过说我们拿了一包样品,是你们的样品。司瑞霞:但样品并不是给他嘛,你们拿的样品是给酒店嘛,就是他让你们做这个伪证,是自欺欺人呗,是吧。骆玉安:实际上如果他从你那里拿就是正规的。司瑞霞:对呀,如果他从我这里拿就是正规的。”司瑞霞与赖木辉的通话内容摘要如下:“赖木辉:说那个采购盖了个章,搞样板,就被骗了,所以我叫他自己搞定,没声音了,现在是什么样情况,复不复杂?司瑞霞:不管生意做多做少,我跟骆经理的关系都挺好的呀,不管有什么项目要提供样品我们都很积极,甚至有些样品给你们都是免费的。赖木辉:我知道,我真的不知道什么情况,我问财务为什么,财务说他抢着要去盖,是骗哄话,盖完之后才知道是盖个这样的章,我们都明文规定的,所有的章都必须我同意才能盖。司瑞霞:我想是不是你们底下采购拿人家回扣了,然后落下话柄了,就这样子。赖木辉:我真想不明白呀,我问他,他说人家样板不用给钱,盖个章就算了,我就说你傻吗,一两百块钱没钱给呀,哎呀,我叫他自己搞定,叫他亲自跟人家解释,是什么回事,出现这样的结果。赖木辉:不管他是谁的亲戚,退一万步来说,原则上这种事情是不能犯的,所以说他为什么做这样的事情,我真的想不明白,他跟我说就很简单,他问人家拿样板,人家说不用钱,盖个章就可以了,就拿来盖了,就被骗了。……因为那个公章在我办公室里锁着的,只有财务才有钥匙,拿出来盖了,想不明白那是什么吗。”万昊公司对录音中的人员身份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该证明系博潮商行打印好带到万昊公司找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干盖章,王朝干称其在万昊公司从事采购工作,与博潮商行认识很久了,所以没有看内容就盖章了,当时博潮商行称其两兄弟要分家,要分清账户。
博潮商行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万昊公司,并提交2015年4月15日加盖有万昊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我司与广州炫朗餐具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于2014年6月份委托我司代其向炫朗公司购买一批LONGWELL牌子的餐具样品,商品编号为LV004和LV006。当时购买样品的数量为43件,价格共计为395元,博潮商行已结清款项,我司也已于6月底将样品交付博潮商行。”该《证明》并附有印着“广州炫朗(LONGWELL)餐具销售开单”字样的销售单据复印件2份,显示客户为万昊酒店用品公司,单据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商品编号为LV004和LV006系列,共计43款不同商品,商品名称包括各类刀、叉、更、勺等,每款1支。博潮商行称其与司瑞霞是同行竞争关系,2014年2月之前,双方有贸易往来,后来关系闹僵了,不方便从司瑞霞处拿货,于是委托万昊公司从炫朗公司处拿了一套样板,没有客户要这样的货,就把样板商品销售出去了。博潮商行的规模很小,如果客户有需要,就向万昊公司进货,万昊公司与博潮商行的交易很多,价格比较优惠,通过万昊公司购买更有价格优惠。博潮商行没有提交其与万昊公司交易的凭证,因为交易量不大,都是现金交易,万昊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和收据,且博潮商行属于定额交税的个体户,所以财务账册没有那么规范。司瑞霞确认自2009年至今与炫朗公司有业务往来,都是提供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标的商品。万昊公司确认上述销售单,但否认其有提供销售单记载的商品给博潮商行。
博潮商行称其之前与炫朗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提交印有“广州炫朗(LONGWELL)餐具销售开单”字样的销售单据予以证明,显示客户为豪泰博潮,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22日,商品编号为CN618系列及MC022TS。司瑞霞确认上述销售单据是其开具的,且除MC022TS商品上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外,其它商品均未标注注册商标。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03号《公证书》记载,博潮商行的经营者林宗辉系北京九牧辉煌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九牧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永强于2015年6月4日来到该公证处,称该商行与炫朗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由于商标制作方式是双方争辩的焦点,为准备诉讼证据材料,申请对购买有关餐具的行为和相关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詹永强及九牧商行的工作人员林宗雄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小武基村654的小武基桥南家和家美国际酒店用品市场的第A039商铺北京中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由詹永强接洽购买有关厨具(包括:餐刀120把、餐叉120把、餐勺180把和茶勺50把),然后,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吕家营甲36号的有关库房,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付款和提货。现场取得广州炫朗(LONGWELL)餐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司新昌区域经理的名片1张,并由该单位出具了号码为6276721的《送货单》一式2张。以上货物随后被运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小武基桥南家和家美国际酒店用品市场的第A-003A号九牧中天商铺,由九牧商行的代理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清点,并对以上购买餐具中的有关标识进行了确认。此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詹永强等将以上货物运到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以上有关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现场拍照确认。随后,2015年6月5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由詹永强等对上述购买货品再次进行了清点,并对以上餐具中的有关标识进行了确认和录像。然后进行打包。由公证人员对以上餐具进行封存。最后詹永强等将以上经过公证处封存的餐具包装箱带走,称:将运至广州进行诉讼需要。以上过程和相关情况,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录像。该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关于广州炫朗(LONGWELL)餐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司新昌区域经理的名片1张、号码为6276721《送货单》一式2张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两张(包括:现场拍照照片和录像内容),均为现场进行实际拍照和录像所得,与其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名片印有“司新昌、区域经理、138××××2779、183××××1411”、“北京办事处广州炫朗(LONGWELL)餐具有限公司”、“北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甲36号102室”等内容。所附《送货单》编号为6276721,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名称及规格为LV006的刀、叉、勺、茶勺,数量分别为120、120、180、50,总金额为8235元,该送货单上加盖有“广州炫朗餐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发货栏处有“司新昌”的签名字样。司瑞霞确认司新昌系其哥哥,是作为炫朗公司在北京的经销商,销售单上盖的印章是司新昌私刻的,名片也是司新昌印制的,司瑞霞对此不知情。
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上述公证书封存物品,包装箱外观及箱内封存的物品与上述公证书记载情况一致。经一审检验,上述商品上均标注有“LONGWELL”标识,其中刀商品上共有2支采用机械钢唛工艺,其余均采用激光工艺;叉、勺、茶勺商品上全部均为机械钢唛工艺。
司瑞霞称其在博潮商行公证购买上述商品前,在2015年6月3日有名称为华星陶瓷的顾客向司新昌订购了一批与公证购买商品款式相同的餐具,该餐具全部是采用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标的,该顾客于2015年6月4日早上将该批商品退回,因为商品数量较多,所以退货时没有一一清点,而是采用称重的方式。该批商品退回后大概两个小时,博潮商行与公证人员就到司新昌处进行公证购买,因为退货的时间与再次销售的时间相隔很近,没有来得及一一清点。司瑞霞认为上述商品中有部分被调换,即部分商品被换成使用激光工艺印制商标的商品。司瑞霞提交编号为6281812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显示顾客为“华星陶瓷”,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名称及规格为LV006的正餐刀、正餐叉、正餐更,数量分别为350、300、190支,总金额10745元。该《送货单》上手写有“2015年6月4日退货:蔡文聪”、“作废”字样。发货栏处有“司新昌”签名字样。司瑞霞称退货时就是蔡文聪在送货单上签字,当时称客户要求购买的规格与这批货物不一致,要求退货,华星陶瓷是司新昌的老客户,于是同意退货。
司瑞霞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123元,其他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司瑞霞没有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的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万昊公司于2001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塱麦村北约55号B幢308房。
一审法院认为,司瑞霞是涉案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经一审当庭比对司瑞霞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司瑞霞正品上标注的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两者除印制工艺不同外,外观整体观察无差异,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餐具(刀、叉、匙)在内,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司瑞霞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一、博潮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激光工艺印制“LONGWELL”商标是否构成对司瑞霞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最大的就是司瑞霞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鉴别意见,司瑞霞认为其一直使用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品上的商标,博潮商行则认为司瑞霞在其商品上印制涉案商标的工艺包括激光工艺与机械钢唛工艺。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差别极小,司瑞霞鉴别侵权商品的标准单一,且未就其一直使用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标的事实提交证据,而博潮商行在诉讼期间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方法,从炫朗公司北京办事处购得的一批不锈钢餐具中,存在使用激光工艺印制商标的商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激光工艺印制“LONGWELL”商标已构成对司瑞霞第8719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如下:(一)司瑞霞作为“LONGWE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不锈钢餐具商品上对外销售,该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高低直接关系到司瑞霞商品的销售情况,进而直接影响司瑞霞的获利情况。司瑞霞称其为了能够区分正品,虽然机械钢唛工艺的成本较高,但其一直采用该项工艺,从未使用激光工艺印制商标。考虑到涉案商品为不锈钢餐具,涉案商标直接标注在该商品上,其使用方式较为有限,使用成本较高的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标是一种较优的方式,因此,司瑞霞称其一直使用机械钢唛工艺印制商标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根据司瑞霞提交的编号为6281812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6月3日司新昌销售给华星陶瓷的商品为LV006系列的刀、叉、更等,数量较多,该单据上亦手写标注有“2015年6月4日退货:蔡文聪”、“作废”字样。司瑞霞称由于退货数量较多,故没有一一清点,而是采用称重方式核对。该批商品退回后大概两个小时,博潮商行与公证人员就到司新昌处进行公证购买,因为退货的时间与再次销售的时间相隔很近,没有来得及一一清点。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明知他人销售正品却仍起诉他人侵权的可能性极低,司新昌作为炫朗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又是司瑞霞的哥哥,其与司瑞霞的共同利益应该是相同的,对司瑞霞使用何种工艺印制商品上的商标应该是很清楚的,在司瑞霞已经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司新昌仍然以炫朗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对外公开销售采用激光工艺印制商标商品的可能性极低。司瑞霞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三)司瑞霞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炫朗公司是经过司瑞霞授权的排他性许可使用人,而炫朗公司北京办事处是炫朗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炫朗公司承担。因此,司瑞霞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决定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有权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别,即使炫朗公司北京办事处擅自对外销售采用激光工艺印制商标的商品,司瑞霞亦可以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中博潮商行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炫朗公司,故司瑞霞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博潮商行抗辩司瑞霞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亦有使用激光工艺印制“LONGWELL”商标,博潮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对司瑞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博潮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博潮商行提交加盖有万昊公司公章的《证明》及炫朗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该《证明》虽然加盖有万昊公司的公章,但万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予以否认,并称该《证明》系博潮商行打印好后,由万昊公司的采购员王朝干在未经万昊公司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公章。万昊公司的陈述与司瑞霞于2015年5月4日与万昊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电话录音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王朝干亦当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到公司职员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违规操作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公司在对该职员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如果具有合理解释,应当予以支持。万昊公司及其员工王朝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陈述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博潮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明》已被万昊公司依法否认,应由博潮商行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博潮商行对此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与万昊公司进行交易的事实,应由博潮商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司瑞霞提交了博潮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网页内容打印件,但是在一审当庭登录阿里巴巴相关网页查阅时,发现已无该上述被诉侵权内容。而司瑞霞提交的在阿里巴巴网站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管理页面中的历史投诉管理显示,司瑞霞于2015年3月25日分别进行了3次投诉,被投诉人均为博潮商行,状态均显示为“信息删除”。由于上述投诉记录的内容系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数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司瑞霞针对博潮商行进行知识产权投诉的3次投诉状态均显示为“信息删除”,这与司瑞霞一审当庭登录阿里巴巴相关网页查阅不到相关内容的事实相符。博潮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实名登记后进行经营活动,其在该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一般只有信息发布者或网站管理者才能删除,博潮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网页信息是被网站管理者删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博潮商行在本案诉讼期间存在单方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相关页面内容的行为。博潮商行为何要删除相关页面内容以及其所删除的页面内容是什么?应由博潮商行进行举证,但博潮商行并未履行该项举证责任。而司瑞霞提交了博潮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网页内容打印件,虽然没有进行公证保全证据,但结合上述司瑞霞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所进行的投诉,以及博潮商行的单方删除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博潮商行欲否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事实,应当由其提供相反证据,否则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博潮商行基于本案诉讼需要,在开庭前单方删除被诉侵权的网页内容。在博潮商行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司瑞霞提交的博潮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网页内容打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网页内容显示,博潮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存在销售“LONGWELL”商标商品的行为,且可售存货数量较大。博潮商行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2014年2月之后只委托万昊公司向炫朗公司拿了一套“LONGWELL”商标的样板,没有客户要这样的货,就把样板销售出去了,该陈述明显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博潮商行在网上发布的可售存货数量巨大,不可能在2014年6月向万昊公司进货的样板,没有客户要这样的货,直到2014年10月才由司瑞霞公证购买所得。说明博潮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来自万昊公司。(三)博潮商行称其与司瑞霞同业竞争关系,双方有贸易往来,后因与司瑞霞关系闹僵不方便从司瑞霞处拿货,才委托万昊公司从炫朗公司拿了一套样板。根据一般经验,双方当事人均为市场经营主体,获取利润是其经营的主要目的。博潮商行为何在与司瑞霞关系闹僵后还要委托万昊公司向司瑞霞拿货?如果博潮商行所称事实成立,那么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司瑞霞的产品在市场上比较畅销,可以给博潮商行带来较大利益,否则博潮商行不必要委托万昊公司代其向司瑞霞进货,这与博潮商行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综上,博潮商行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万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博潮商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说明提供者。博潮商行并未尽到其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博潮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宣传资料显示,博潮商行并不仅仅从事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零售业,而是包括相关餐具产品的制作、批发等业务,博潮商行侵权主观恶性较大,结果较为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司瑞霞申请,综合考虑司瑞霞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博潮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司瑞霞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博潮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司瑞霞第8719909号“LONG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博潮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瑞霞1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驳回司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博潮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其经营者为林宗辉,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注册资本为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博潮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应当以其文字、图形、读音等因素综合判断。司瑞霞通过公证方式在博潮商行购买的产品上印有“LONGWELL”的标识,而双方均确认该标识的文字及图形与第8719909号“LONGWELL”注册商标相同。司瑞霞主张其授权炫朗公司使用的商标的制作工艺全部是机械钢唛工艺,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激光工艺,并以此判定博潮商行销售的产品是伪造商标的侵权产品。因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为剥牡蛎器、削皮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即涉案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是不锈钢餐具,考虑到产品的使用环境和使用期限,以机械钢唛工艺制作商标的确是在该类产品上维持商标形象的较优方式,因此司瑞霞就产品商标制作工艺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的意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司瑞霞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授权使用人炫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商品真伪的鉴别结论应当具有权威性。
其次,在商品真伪难以辨别的情况下,根据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也是判断真伪的辅助方式。本案中,博潮商行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炫朗公司的主要证据是万昊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司瑞霞其后提交的其与万昊公司的总经理赖木辉及副总经理骆玉安的电话通话录音及万昊公司出具上述书面证明的经办人王朝干一审当庭所作的陈述已推翻此前的书面证明中的陈述内容。因王朝干出庭陈述在后,并且其陈述内容与司瑞霞提交的其与万昊公司负责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可靠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博潮商行提交的炫朗公司开具给万昊公司的《餐具销售开单》仅能证明万昊公司从炫朗公司购买过产品。博潮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万昊公司购买该批产品,万昊公司的负责人又否认与博潮商行进行过交易,因此博潮商行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万昊公司从炫朗公司所购买的产品为同一批产品。因此,博潮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万昊公司或炫朗公司,因此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的结论并无不当。
由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司瑞霞根据商标的制作工艺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且博潮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博潮商行在炫朗公司北京办事处购得激光印制“LONGWELL”商标的餐具的问题,首先,从博潮商行公证购买产品的时机看,博潮商行有为诉讼专门制造证据的嫌疑,其真实性令人质疑。即便博潮商行从炫朗公司北京办事处购得激光印制商标的产品,亦不能证明博潮商行销售的餐具为炫朗公司提供。并且,除博潮商行在2015年6月4日购买激光雕刻“LONGWELL”商标的产品外,并无其他证据显示炫朗公司制造或销售类似工艺商标的产品,故博潮商行仅凭该公证书并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来源于炫朗公司,也不足以证明炫朗公司以激光雕刻方式印制商标。
至于一审认定博潮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司瑞霞提交的网页证据未经独立第三方机构见证,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司瑞霞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投诉信息只能证明博潮商行遭投诉,但投诉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司瑞霞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证据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另根据博潮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为个体工商户,几乎没有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为零售,从工商登记的资料来看,博潮商行的经营规模很小。一审法院仅凭博潮商行经营的网站上网页介绍的信息而认定博潮商行实施制造及批发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涉案侵权产品仅有12件,每件单价不高,加上司瑞霞并未举证证明博潮商行的销售数量及金额,以及司瑞霞因本案维权所花费的成本,一审判令博潮商行赔偿司瑞霞10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博潮商行赔偿司瑞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损失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潮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瑞霞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司瑞霞负担3225元,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博潮酒店用品商行与被上诉人司瑞霞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生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彭 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顾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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