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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正飞、岳照香等与王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01-13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8601民初7号
原告:谢正飞,女,1940年1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岳照香,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岳红,男,1994年3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岳江南,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贵州哲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浩军,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E座2楼。
法定代表人:陈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琪,系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园路国贸置业大厦10楼。
负责人:陈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兴,系公司员工。
原告谢正飞、岳照香、岳红、岳江南与被告王浩军、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城投物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照香、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蒙晓丽,被告王浩军、被告中天城投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琪、被告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正飞、岳照香、岳红、岳江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浩军、中天城投物管公司、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8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第一项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王浩军驾驶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林城东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同城大道路段拓宽车道时,因道路变窄未注意观察其右侧靠边正常行驶的原告岳照香驾驶搭乘受害人林某,装载工具包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车,使电动车受挤与右侧道牙发生刮擦后失稳,后至最窄处时向左倾倒与贵A×××××号车右前轮后护泥板发生碰撞刮擦,碰撞刮擦后贵A×××××号车向前行驶时,大客车右后轮外壁与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林某身体左侧发生挤压旋转,又被右后轮护泥板后缘碰撞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岳照香、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6595.69元。经交管部门复核认定,王浩军、岳照香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浩军驾驶的贵A×××××号车在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岳照香与其他三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其责任部分不再主张赔偿。四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王浩军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痕检鉴字第112号、11号、微物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电动二轮车失衡侧翻并非由大客车不安全、不文明、不注意挤压造成,受害人林某左侧肋骨骨折、左肩部、左腹部、左前臂的大面积致命伤应该是电动二轮车失衡侧翻后被倒地电动二轮车及工具包压住身体与地面挤压强烈摩擦滑行产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岳照香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我方驾驶的大客车在车道内正常缓慢、直线行驶,无任何不注意不观察行为,岳照香行驶时操作不当,且岳照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符合上路标准且违法上路。第三,我为死者垫付医疗费1978.46元,垫付丧葬费30000元。
被告中天城投物管公司辩称,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我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我司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事故认定王浩军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即各自承担50%予以计算;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费的支出,我方认为鉴定复议期间并不影响原告的工作,故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按30天时间计算过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死者及被扶养人的具体身份、工作性质确定的标准予以赔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司请求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判决;第二,对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根据死者户籍性质予以判决;本次交通事故是属于同责,商业险部分应该按50%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王浩军驾驶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林城东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同城大道路段拓宽车道时,与原告岳照香驾驶搭乘受害人林某并装载工具包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岳照香、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8574.15元,其中被告王浩军垫付1978.46元。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复核后认定,被告王浩军与原告岳照香负同等责任,林某无责任。2018年7月26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林某左侧肋骨骨折,左腹外侧部大面积皮肤挫擦伤痕,左肩部片状皮肤挫擦伤,左前臂背侧大面积皮肤挫擦伤痕等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形态特征(如交通事故)结合事故现场、医院死亡证明及法医尸表检验所见,推断林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王浩军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中天城投物管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浩军是被告中天城投物管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原告岳照香与受害人林某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岳红1994年3月3日出生,次子岳江南1996年11月5日出生。原告谢正飞出生于1940年1月5日,其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一子已经死亡,谢正飞与受害人林某是母女关系,其户籍为农业户口。死者林某自2015年8月29日至死亡期间一直居住在贵阳市××××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文书、观山湖区大关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生育子女证明、户籍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原告谢正飞与受害人林某是母女关系,原告岳照香与受害人林某是夫妻关系,岳照香与林某二人育有长子岳红和次子岳江南,四原告皆是受害人林某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林某受伤后抢救产生医疗费共计8574.15元,其中被告王浩军垫付1978.46元,原告诉请6595.6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计算20年,即29080元×20年=581600元,原告主张58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1795元/年计算6个月,即7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王浩军垫付丧葬费30000元=5897.5元,原告主张35897.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产生的事由,结合原告处理死者急救、丧葬事宜等情况确需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照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99元/年计算本案原告谢正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即8299元/年×5年÷5人=8299元,原告主张20348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岳照香和岳红未提交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工资损失,结合原告处理死者林某丧葬事宜情况,参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年,酌情支持二人误工10天误工费为:38568元/年÷365天×10天×2≈2113.32元,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岳照香与被告王浩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正飞、岳红、岳江南放弃对原告岳照香的索赔,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王浩军承担的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林某死亡造成的总损失应为:医疗费6595.69元、死亡赔偿金581600元、丧葬费5897.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9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13.3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被告王浩军垫付的医疗费1978.46元和丧葬费30000元,共计668483.97元。
关于被告王浩军和中天城投物管公司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辩解意见,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通痕检鉴字第112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通痕检鉴字第119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微物鉴字第23号),鉴定机构系由贵阳省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确认,原告岳红、被告王浩军在场见证,鉴定过程由鉴定人员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结论由具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被告王浩军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和结论违法;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军与原告岳照香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因道路右侧变窄,被告王浩军未注意观察在其右侧靠边正常行使的岳照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使岳照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挤与右侧道牙发生挂擦后失稳,并与被告王浩军驾驶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后护泥板发生碰撞刮擦,应当认定被告王浩军未谨慎驾驶的行为对原告岳照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存在威胁性,虽死者林某的死亡结果并非由被告王浩军驾驶的车辆直接碾压或碰撞造成,但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王浩军及原告岳照香同向行驶未相互礼让、未谨慎驾驶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被告王浩军与原告岳照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浩军和中天城投物管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分项进行区分,故对于被告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分责分项予以理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68483.9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浩军系被告中天城投物管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天城投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城投物管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4:6划分原告岳照香与被告王浩军责任比例,具体计算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交强险赔付部分为122000元;2.商业险赔付部分:(668483.97元-122000元)×60%≈327890.38元,因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商业险部分应赔付200000元;3.超出商业险部分:(668483.97元-122000元)×60%-200000元-王浩军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31978.46≈95911.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正飞、岳照香、岳红、岳江南12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正飞、岳照香、岳红、岳江南200000元;
三、被告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正飞、岳照香、岳红、岳江南95911.92元。
四、驳回原告谢正飞、岳照香、岳红、岳江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7元,原告谢正飞、岳照香、岳红、岳江南负担20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90元,被告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向原告支付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民燻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立瑗
书记员  吕 羚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