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雄,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83288.15元给陈**,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陈**负担215元,刘**负担960元。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确表态称本次诉讼标的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10542.84元/年来计算,应为3110.4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误工费为3110.4元。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明确陈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关于从事建筑工作的陈述,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亦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总金额,故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何 宇
﹤h4﹥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h4﹥
书 记 员 何柳辉
黄丽娴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