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21民初3135号
原告:蒙**,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1,男,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梁**(系梁某1之父),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石**(系梁某1之母),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梁某2,男,200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梁**(系梁某2之父),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钟**(系梁某2之母),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安怀路口。
主要负责人: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蒙**与被告梁某1、梁**、石**、梁某2、梁**、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平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被告梁某1、被告梁**、被告都邦平南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梁某2、梁**、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共11971.42元;二、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共14764.42元;二、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7时,梁某1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往武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安新圩岭路段时,为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彭胜钦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梁某1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胜钦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蒙**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6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2793元(93元/天×30天)、误工费5586元(33983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17564.4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彭胜钦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七被告还应赔偿14764.42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都邦平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某2作为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梁某1为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机动车借给梁某1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梁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梁某2和梁某1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为未成年人,他们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彭胜钦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追究彭胜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1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时才第一次见到的本次事故的认定书。事故发生前,梁某2驾驶属梁某2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到其家里找其一起玩,随后其驾驶该车搭载梁某2一起出去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该车跟在蒙**驾驶的摩托车后面,当其驾车左拐弯时,彭胜钦驾车拐过来撞到其驾驶的摩托车,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蒙**驾驶的摩托车,其在本次事故中只有一点点责任。
被告梁**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梁某1是被彭胜钦撞到后才失控撞到原告的,梁某1也是受害人。彭胜钦撞人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却不对彭胜钦提起诉讼,其反倒要使钱来应诉,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未作答辩。
被告梁某2未作答辩。
被告梁**未作答辩。
被告钟**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平南营销部辩称,梁某1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梁某1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免赔,本案涉案金额不大,其公司建议由侵权人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公司意见为:医疗费缺少收费票据原件,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无法得知;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7时00分,梁某1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梁某2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往武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南县新圩岭路段时,梁某1驾车在超越同向前方由蒙**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彭胜钦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后梁某1驾车又与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事故后彭胜钦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蒙**受伤、桂R×××××号二轮摩托车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蒙**受伤后即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2日合计共30天,其伤情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燥,建议全休1个月;2.患者住院期间全程1人护理;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5月1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7]D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1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有来车会车时超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大,存在着严重过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胜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小,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蒙**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蒙**驾车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梁某1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都邦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彭胜钦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元,彭胜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彭胜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梁某1、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彭胜钦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的,且彭胜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梁某1和梁**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依职权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685.42元,提供有相关病历材料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蒙**共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务农的妻子,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计算为2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广西农村居民,以务农为其生活来源,主张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误工期按住院治疗30天和医嘱出院后全休30天合计共60天计算为5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793元、误工费55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16364.42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7]D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1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胜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梁某1和彭胜钦的行为侵犯了蒙**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都邦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彭胜钦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其损失先由都邦平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由都邦平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都邦平南营销部辩称因梁某1在本次事故中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公司对蒙**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都邦平南营销部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则都邦平南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85.4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7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给原告,扣除事故发生后梁**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和彭胜钦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都邦平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12864.42元(7685.42元+8679元-700元-2800元)给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赔偿12864.42元给原告蒙**;
二、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负担15元,由被告梁**、石**负担21元,由被告梁**、钟**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款汇至户名为: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奕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阳秋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