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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连兵与宁位荣、抚州南惠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8701号
原告: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华,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宁**,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抚州南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
负责人:廖**。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诉被告宁**、抚州南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何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诉称:2016年9月1日6时35分,被告宁**驾驶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番禺大道龙××牌坊对面路段时,遇前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变更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黎**受伤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目前患者已花费13万余元。原告黎**认为被告宁**作为赣F×××××号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车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黎**、物流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黎**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的损失。就赔偿事宜,原告黎**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黎**的合法权益,原告黎**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0630.28元,被告宁**、物流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各被告迳付给原告黎**。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物流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物流公司未对投保车辆进行按时的年检,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也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事后被告物流公司亦没有提交鉴定证明,本次的事故非因车辆本身的故障造成,也就是说无法排除事故的发生与其未按期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若被告物流公司需承担责任,原告黎**对损失的计算方式亦有误,应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投保人即本案的肇事者与本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案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在计算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数额时,应进行10%免赔数额扣减。故本案中原告黎**主张的医疗费用计算方法应为:(182140.86元-10000元)×50%×90%+10000元+8800元-10000元-13000元=73263.387元。最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除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外,还依照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支付了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的费用应为43263.3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等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黎**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损害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黎**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及其收入情况。6.原告黎**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作以下调整:关于医疗费,不认可人血蛋白费用5644元,因其没有医嘱或药单证明其为本次治疗所产生或合理产生的费用,认可其余医疗费用172304.86元;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请求酌情降低;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黎**有工作且从事何种工作,故无法计算其误工费,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误工费。退一步来讲,若法院最终认定原告黎**事故前有工作,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也应只计算到原告黎**定残的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4日;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元/年,伤残系数为37%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原告黎**在本案中具有同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7.关于投保日期早于保险期限起始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涉案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8.本次事故中,原告黎**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且被告宁**、物流公司亦应在其违约责任范围及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在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宁**答辩称:保险是被告宁**购买并自行去保险公司交钱的,但是保险公司只将保险单交给被告宁**,没有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给被告宁**,被告宁**只收到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宁**认为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6时36分,宁**驾驶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番禺大道龙××牌坊对面路段时,遇前方由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变更车道,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黎**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88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96元和住院医疗费171944.86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其中包含护理费6833元)。黎**出院时,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其“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3.胰损伤(胰体尾部挫裂伤);4.创伤性胰腺炎;5.左侧肱骨骨折(外上髁);6.左侧尺骨骨折(尺骨冠突);7.左侧桡骨头骨折;8.左上肢撕脱伤;9.左侧额叶脑挫裂伤;10.头皮裂伤;11.左侧颧弓骨折;1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3.左侧血气胸;14.双侧创伤性湿肺;15.肺部感染;16.急性肾损伤;17.L1-L3左侧横突骨折;18.胸腹等多处皮肤擦挫伤;19.低蛋白血症”。《疾病证明书》建议:需再次手术可能;建议休息3个月;返院取内固定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元;住院期间陪人1名,陪护88天。黎**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12月26日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64元。上述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72304.86元,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可。黎**另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液体敷料(赛润肤)、远红外护具(护腰)的费用5644元,向本院提交广州市何医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明,黎**确认事故发生后宁**向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含在黎**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另外,诉讼中,黎**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0113民初8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险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黎**30000元。后保险公司依照裁定向黎**先行支付了30000元款项。
2016年12月11日,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953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各一项、十级伤残二项。黎**为此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1980元。此外,黎**主张其还支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邮寄费用2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黎**系外地农业户口,本案中,黎**主张按月收入5000元/月计算住院及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78天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黎**提供广州市番禺区傍江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12月开始租赁古铭雄位于傍××××号的房屋。诉讼中,黎**自认其没有实际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是由其妻子和子女居住,其平时居住在其工作的工地。为此,黎**申请其雇主马东梅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工作及居住情况。马冬梅作证称其雇请黎**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杂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黎**近两年都居住在工地上,工地没有固定场所,但均在番禺辖区内。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黎**主张的工作及居住情况不予确认。黎**另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邵阳县下花桥镇黄土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亲黎几何(1938年12月21日出生)育有包括黎**在内的三名子女,其父亲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被扶养人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再查明:宁**驾驶的赣F×××××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物流公司,宁**主张自己系该车实际支配人,其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经查明,宁为荣自行于2016年1月19日为赣F×××××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交投保单正本原件(投保人签名为:宁**,2016年1月19日),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原件(投保人签名为:宁**,2016年1月19日)、签收单原件(签收人:宁**,2016年1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打印件,证明宁为荣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且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等。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查询信息显示,赣F×××××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到2016年2月29日截止。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日,黎**、宁**均确认赣F×××××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已过期的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警案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显示,赣F×××××号车辆的制动合格、灯光合格、转向系统不合格。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交警材料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疾病证明书、结帐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投保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签收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打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案卷、本案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宁**驾驶的赣F×××××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并检验不合格,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车辆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援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援引的上述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提供投保单、签收单原件证明其在宁**投保时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给宁**,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宁**辩称未收到上述材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保险公司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宁**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宁**驾驶的赣F×××××号货车投保日期早于保险期限起始日,保险公司应预见到车辆可能在保险生效后出现年检过期的情况仍承保,系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提前投保系宁**个人行为,其投保时(2016年1月19日)车辆仍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保险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其无法对车辆可能在保险生效后出现年检过期的情况进行预知,即使出现上述情况亦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涉案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另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忽视路面情况,并非机动车性能导致。案涉车辆未按时年检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宁**驾驶的赣F×××××号货车经交警检验存在转向不合格的情况,在未定期年检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车辆转向不合格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宁**称其将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向本院抗辩或提交证据推翻宁**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宁**的主张予以采信,故黎**请求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宁**及物流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原告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72304.86元。黎**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72304.86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可以证明上述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黎**的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8000元。黎**因本次交通事故行内固定手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属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黎**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黎**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黎**住院共计88天,本院支持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
4.护理费9490元。本院根据黎**提供的住院记录,认为黎**住院期间确需有陪护人员护理。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黎**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机构已收取的医疗费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33元,本院认为该护理费应属于医学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属于生活护理费用,两者并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住院88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黎**主张出院后12周的康复期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黎**的出院情况(左上肢悬吊外固定),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时黎**的检查情况(“伤者神志清,对答切题,步行入室,检查合作”),本院酌情支持黎**出院后30天的康复期。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请护工10日花费护理费850元,并提供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护理费9490元(850元+80元/天×108天)。
5.误工费990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将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4天。对于误工费标准,黎**仅提供其雇主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未能提交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本院认为,黎**主张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广州市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9903元(34757.2元/年÷365天×104天)。
6.残疾赔偿金236348.96元。黎**为外地户口,本院认为,黎**已提供出庭证人证言、广州市番禺区傍江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事实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黎**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黎**证明内容,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据此采纳黎**证据,对黎**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黎**定残时年龄为48周岁,事故造成黎**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及二处十级伤残,据此黎**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34%,并计算二十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6348.96元(34757.2元/年×20年×赔偿系数34%)。
7.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8.09元。黎**父亲黎几何(1938年12月21日出生)在黎**定残时已满77周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故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支持黎**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548.09元(25673.1元/年×5年×34%÷3人)。
8.鉴定费1980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支持黎**请求的鉴定费1980元。黎**另主张邮寄鉴定意见的快递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非必要费用,故本院对黎**该请求不予支持。
9.营养费1000元。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多处骨折,并构成多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故本院酌情支持黎**营养费1000元。
10.交通费800元。本院基于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往返评残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黎**交通费800元。
11.其他杂费5644元。黎**为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液体敷料、远红外护具花费5644元,上述费用有发票佐证,确为治疗交通事故致伤及康复所需,合乎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伤残,确实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但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黎**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
上述第1-2项系医疗费损失18030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170304.86元,由被告宁**、物流公司赔偿85152.43元(170304.86元×50%);第12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1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第3至11项损失合计28851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3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25514.05元,由被告宁**、物流公司赔偿112757.03元(225514.05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000元,被告宁**、物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84909.5元(85152.43元+112757.03元-130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损失80000元;
二、被告宁**、抚州南惠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黎**损失184909.5元;
三、驳回原告黎**其它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09元,由原告黎**负担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负担1570元,由被告宁**、抚州南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
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佩裕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