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木大状团队,企业的防火墙!

Hong M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Corporate Firewall!

全国服务热线 4001660930
草木大状官方微信
草木大状>成功案例>知识产权案件>

智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麦可酷实业有限公司外观专利案

2021-01-1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412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麦可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械公司)与被告广东麦可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麦可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蒙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麦可酷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智械公司第ZL2013303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智械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取证费、律师费等)共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专利权人李X宇、罗X基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名称为“炒食机(大型)”、专利号为ZL20133039××××.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后李X宇、罗X基于2017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该专利转让给智械公司。现智械公司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一直按时交纳年费,至今有效。麦可酷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智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炒食机,侵害了智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智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提起本案诉讼。麦可酷公司辩称:一、麦可酷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1.涉案网络店铺中相册中载明的被诉产品图片无法显示出该产品系麦可酷公司制造。事实上,被诉产品图片是麦可酷公司从微信朋友圈下载上传至涉案网络店铺。2.麦可酷公司也没有销售被诉产品,智械公司亦没有从麦可酷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产品。3.麦可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涉案网站上登载的被诉产品图片并不能表明麦可酷公司是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图片中产品的意思表示。二、涉案公证书所附材料无法看到被诉产品的全部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且现有视图也与涉案专利既不相似也不相同。三、智械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过高。故此,请求驳回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案外人李X宇、罗X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炒食机(大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9××××.8。后李X宇、罗X基于2017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该专利转让给智械公司。专利局于2017年3月15日公告智械公司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烹调食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面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2017年7月28日,李运宇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李运宇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在该网站上搜索麦可酷公司,出现麦可酷公司店铺名称及介绍“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工艺类型:数码组装、数码加工、机加工、钣金……,员工人数:201-300人……,加工方式: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随后进入麦可酷公司界面,点击该公司页面中“公司企业”栏目中的“炒菜机(30张图片)”相册,界面出现炒菜机产品的图片及产品介绍“制冷研发定做任何机器免模具设计费”等信息,另有标示“制冷研发定做任何机器免模具设计费”研发图(1张图片)的相册。点击进入“公司档案”载明麦可酷公司的经营主体信息。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35XXX号公证书。庭审中,智械公司称其未购买侵权产品实物,上述公证书中保全的涉案网络店铺中图片载明的炒菜机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智械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构成近似,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在于:由左中右三部分组成,左、右两边均为台体,右边台体上设置有控制板,左边台体上设置有弯状管体;中部分为上下两部分,即头部和炒菜筒,头部固定有深入炒菜筒的炒菜铲,炒菜筒呈漏斗状。两者之间区别之处在于:控制板形状、支脚的细微差异及左边台体大小不一。麦可酷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结构、组成部分、位置关系上均有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是以普通的注意力就能分辨出两者的不同。同时被诉产品在公证书图片上只能看到一个面,涉案专利是一款立体产品,两者是无法进行比对的。且就仅从可视的面来看,两者区别之处在于:1.两者虽均由搅拌架、炒菜筒、支架、控制板、显示器组成,但该组结构是同类产品所必备的惯常设计。2.被诉产品的前侧面、上面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产品搅拌架的上面类似长方形,前侧类似正方形,被诉产品前侧面则类似圆柱体,上面类似椭圆形,且被诉产品的搅拌架长于涉案专利。3.涉案专利搅拌架下面的圆柱体设计体积较小、所处位置靠内;被诉产品搅拌架下面的圆柱体设计体积较大,所处位置靠近前侧面。4.涉案专利的显示器位于控制台上部靠前且与控制台直接接触,整体类似梯形,表面分布多个按钮,与控制台前侧处于同一水平线,体积与高度大于被诉产品;被诉产品显示器靠近控制台前方,通过支架连接控制台,整体类似正方体,表面仅有两个按钮。5.涉案专利的控制台为单柜设计,面积小,整体类似正方体,柜体表面无任何设计;被诉产品的控制台为双柜设计,面积大,整体类似长方体,且柜体的上部横向排列四个孔型设计。6.两者支脚不同。涉案专利的支脚是长方形;被诉产品是类似圆柱形。7.涉案专利的左侧面支架整体类似长方形,且下部有镂空设计;被诉产品的左侧面支架是整片的钢板,整体类似长方体,没有镂空,相对于涉案专利来说体积更大,类似柜体的设计。8.涉案专利的炒菜筒开口直径小于筒身,形成两个同心圆的效果;被诉产品的炒菜筒开口的直径与桶身是一致的,没有同心圆的视觉效果。9.涉案专利底部支架为一矩形的钢条设计;被诉产品的底部是成片的钢板设计。10.涉案专利水管位于左侧面支架上;被诉产品水管位于炒菜桶的正面。智械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被诉产品价格较高,麦可酷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也开了5年以上,生产规模较大,员工200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厂房面积8000方,本案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等。针对智械公司的上述主张,麦可酷公司认为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也没有销售被控产品,其在网店上传的图片不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网页上的内容是由麦可酷公司自己填写的,出于宣传企业的目的,所填的信息都不是真实的,实际上其生产规模较小,员工只有几个人。另查明,智械公司为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智能食品机械设备、餐饮设备,厨房设备。研发、制造:烹调机器人。麦可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制冷设备、纸制品、服装、鞋、帽、体育器材、厨房设备、家用电器、木制品、日用百货、家具、建筑材料、五金机械、工艺品、压缩机及配件。上述事实,有智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打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著录项目变更请求手续合格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智械公司是专利号ZL20133039××××.8、名称“炒食机(大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炒菜机。首先,智械公司并未提供被诉产品的实物,仅以麦可酷公司经营网店中的被诉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该图片为被诉产品单一角度的立体图,未能展示被诉产品的全部外观设计特征。其次,从该图片所展示的被诉产品外观看,虽能确认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包括了左、右台体及位于中间的炒菜筒、位于炒菜筒上方的头部及炒菜铲、位于炒菜筒左侧的水管及右侧台体上的控制板等基本结构,且各结构所形成的整体布局基本相同。但是,该整体布局的设计与该产品的结构、功能特点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即该布局设计所展现的外观特征主要由该产品的结构、功能因素所决定。故该产品的结构组成及其布局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最后,在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方面,从该图片所展示的被诉产品外观看,其左、右台体、炒菜筒、头部、控制板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官健人民陪审员薛桂玲人民陪审员倪淑如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陈建辉书记员黄东梅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
主视图
?
后视图
?
左视图
?
右视图
?
俯视图
?
立体图1
?
立体图2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