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初39号
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田头岗工业区二大道一横路一街2号自编B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崔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昂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南侧招商办公楼101-7。
法定代表人:祁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士数码公司)与被告天津昂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特金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可士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杨春莹,被告昂特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可士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多媒体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49××××.7)的行为(具体停止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1日,崔金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媒体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6月20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9××××.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4年4月,崔金敏将上述专利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产品推出市场的几年中,因其外观设计独特美观,深受消费者青睐,市场效益显著。
被告未经许可,非法仿冒,并将侵权产品销售至全国各地。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将侵权产品销售至广州,于是向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将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与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昂特金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外观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被告方正在准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第二,原告并非生产性企业,从原告工商资料上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非常杂乱;而且原告并没有实质性生产所谓的专利产品。第三,在原告申请外观专利之前,类似的多媒体讲台在京津地区早就已经多有生产,非常普遍。第四,即使真的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营上的损失。第五,被告公司规模小,总销售量只有大约40多台,盈利非常少;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律师费和差旅费等维权支出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富可士数码公司系2005年6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业,具体包括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灯具、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技术开发、木质家具制造、金属家具制造、塑料家具制造、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其他文教办公用品制造、玩具制造等等。
2011年12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金敏申请多媒体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ZL20113049××××.7,授权公告日:2012年6月20日。2014年3月4日,专利权人由崔金敏变更为原告富可士数码公司。该外观设计有7幅图;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根据2016年7月2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记载,该专利的第5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被告昂特金属公司系2011年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网络机柜、办公家具、电视幕墙、配电柜、仓储设备、电子产品制造、销售,安防设备、金属制品批发兼零售。昂特金属公司在淘宝网注册“昂特教学设备”的网店。
2016年9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胡某、甘某的见证下,在淘宝网上登录“刘会信”的账号,在“昂特教学设备”网店中购买了命名为“多媒体演讲台钢木讲台班班通讲台学校教师讲台教室讲桌中控讲台”的商品,并支付货款105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收到了上述产品。公证处为上述购买、签收等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共计支付公证费187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与被告的多媒体讲桌整体外形均呈现上大下小的形状(即均由上层台面和下层桌体组成,上层台面部分四周大于下层桌体部分),台面与桌体的高度比例一致;台面后部有围板;台面部分的左右两侧有扶手,扶手从后向前呈弧线倾斜;台面表面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分为上大下小两部分,面积分割比例一致;台面部分的前面的左侧均有对开翻板设计;桌体前面均有左侧长方形机柜设计及右侧长方形机柜设计,左右两边机柜的面积比例一致。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在淘宝网的“昂特教学设备”网店相关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库存999件,累计评价2,交易成功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专利年费缴费记录、专利权人变更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49××××.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的同类产品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如果侵权,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审查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应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在本案中,首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多媒体讲桌,属同类产品。其次,对比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存在以下相同点:整体外形均呈现上大下小的形状(即均由上层台面和下层桌体组成,上层台面部分四周大于下层桌体部分),台面与桌体的高度比例一致;台面后部有围板;台面部分的左右两侧有扶手,扶手从后向前呈弧线倾斜;台面表面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分为上大下小两部分,面积分割比例一致;台面部分的前面的左侧均有对开翻板设计;桌体前面均有左侧长方形机柜设计及右侧长方形机柜设计,左右两边机柜的面积比例一致。两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原告的专利的后门是侧开式,被控侵权产品是上开式。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属于无效专利的意见和现有设计抗辩,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各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昂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130492984.7的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昂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津昂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
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德跃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