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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01-1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伟业’字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7920元,被告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伟正公司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伟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伟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伟业”字样,不侵害伟正公司商标权。伟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伟业公司将“伟业”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突出使用”,伟业公司并不构成侵害伟正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二、伟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伟业”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在主观上,企业名称中字号伟业选定是基于丰功伟业的含义考量,通过百度搜索伟业二字可见众多伟业公司和品牌,所以伟业二字虽然成为伟正公司商标“伟业牌”的部分,但不能排除其他人对该通用词汇的使用。同时根据伟业公司申请的商标可知,伟业公司突出使用的是“孕婴”品牌,伟业公司不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2.在客观上,伟业公司提交的财务纳税记录等证据显示,伟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伟正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实物,一审中伟正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伟业公司生产、销售过相同或类似商品。3.伟业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任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况下以伟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认定伟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伟业公司是非常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伟正公司诉讼请求。
伟正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在伟业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伟正公司涉案商标在木板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伟业公司在明知伟正公司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该企业名称,足以证明其主观存在恶意,且伟业公司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客观影响。2.伟业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伟正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木板的实物证据,在二审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也足以证明伟业公司一直在持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伟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粤广南方第025842号公证书、(2017)粤广南方第025843号公证书,拟证明有多个经销商销售了伟业公司生产的标有“伟业”字号以及“孕婴伟业”商标的木板,足以造成误认与混淆。伟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伟业公司在与“伟业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伟业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伟正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仅是针对伟业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伟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伟业”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于2013年1月就已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伟正公司与伟业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伟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成立时应当知道“伟业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伟业公司从事与伟正公司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经营活动,理应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混淆。可是,伟业公司仍将“伟业”注册为企业字号,且在与“伟业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伟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伟正公司“伟业牌”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伟业公司使用“伟业”作为企业字号,容易误导公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伟正公司与伟业公司有某种联系,或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致使伟正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伟业公司使用“伟业”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在本案中,伟正公司未就伟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培英
审 判 员 赵盛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学知
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