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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蓝旗广告器材有限公司、敖道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21-01-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蓝旗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南路34号1楼。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许勇,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市蓝旗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ZL20122020xxxx.5)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拥有专利号为ZLZL20122020xxxx.5,名称为“灯箱用LED灯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3年开始,我方发现蓝旗公司未经许可,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敖**专利的产品。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蓝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敖**专利号为ZLZL20122020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蓝旗公司赔偿敖**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蓝旗公司赔偿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1500元;4.蓝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蓝旗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与敖**提起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44号案中的ZLZL20122020xxxx.2号专利存在重复授权现象,其法律效力状态待定,因为经过比对,上述两个专利实际为相同的一个专利,其权利保护范围相同,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也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应认定为专利法规定的同一发明创造;2.两案中两涉案专利均为敖**在2012年5月9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就相同或者是相似的专利,在一个申请日提出两项申请,专利权人应当向专利复审委提交放弃其中一项专利权,以维持另一项专利的有效,如果专利人未进行选择,则两个专利均认定为无效。通过对比,涉案两个专利同属一个发明创造,不能作为敖**诉讼权利的基础。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4.敖**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极高,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敖**的损失或蓝旗公司的获利,并且公证购买的时间与专利授权的时间间隔短,对蓝旗公司的销售行为要求五十万的赔偿额及其不合理。敖**没有证据证明有生产及许诺销售行为。综上,敖**所主张的蓝旗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敖**是专利号为ZLZL20122020xxxx.5,名称为“灯箱用LED灯条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2月5日。该专利权利要求是:1.灯箱用LED灯条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两片用于安装LED灯条(5)的支架(1)、连接相邻两支架(1)的两套铰链组件和供电电线端子模块(3),其中,所述支架(1)上至少设有一条LED灯条槽(11),LED灯条槽(11)为直角凹槽或燕尾槽,所述LED灯条(5)安装在LED灯条槽(11)中;所述支架(1)的两侧向后折弯成弧边(13),所述支架(1)两侧铰接位设有缺口(1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条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组件包括两胶链块(21、22)、两连接金属片(23、24)以及两铆钉(25、26),其中,所述胶链块(21、22)的长度与支架(1)的宽度相等,所述胶链块(21、22)的两端分别设有铰接部(211、221),铰接部(211、221)上设有铰接孔(212、222),两胶链块(21、22)的中部分别通过螺钉固定在两连接的支架(1)上,两连接金属片(23、24)上设有两穿孔,所述两连接金属片(23、24)分别安装在两铰接部(211、221)的两侧,所述两胶链块(21、22)通过两铆钉(25、26)分别穿过两连接金属片(23、24)上设有的穿孔和胶链块(21、22)两端设有的铰接孔(212、222)再铆接。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灯条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两胶链块(21、22)的中部通过螺钉(27)分别固定在两连接的支架(1)上,其两侧的铰接部(211、221)处于支架(1)两侧设有的缺口(12)位,两端铰接部(211、221)的弧度与支架(1)两侧的弧边(13)弧度一致。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灯条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电线端子模块(3)通过螺丝(28)固定在支架(1)上,供电电线端子模块(3)两端设有线槽孔,供电电线(7)置于线槽孔中,所述LED灯条(5)通过两接线螺钉(6)穿过支架(1)固定在供电电线端子模块(3)上,两接线螺钉(6)既分别与LED灯条(4)的正负极电连接,又分别与正负极供电电线连接。
本案中,敖**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3年9月10日,敖**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蓝旗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南路34号),陈志勇在该公司购买了“600X800mm背光源折叠灯”一张,并取得蓝旗公司《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据上盖有“广州市蓝旗广告器材有限公司灯箱制造部”印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1815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敖**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者的信息。蓝旗公司确认这是其销售的产品,也确定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但表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另案中的专利ZLZL20122020xxxx.2的权利要求相同。
另查明,蓝旗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10月19日,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南路34号1楼,法定代表人:曾*,注册资本:伍拾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广告灯箱、广告板、广告铝合金板、导光板、有机塑料板、广告器材。
再查明,敖**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起诉蓝旗公司侵犯敖**专利号为ZLZL20122020xxxx.2,名称为“折叠式LED灯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44号。
敖**主张本案及(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44号案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诉讼代理费55000元,敖**还提交了部分网页材料、宣传册、研发图纸及若干研发费用收据,部分2012年及以后的敖**专利产品销售发票。蓝旗公司认为网页材料、宣传册与蓝旗公司无关,律师费的收费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收费,研发费用及相关的销售发票与本案均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敖**是名称为“灯箱用LED灯条支架”,专利号为ZLZL20122020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敖**主张以权利要求14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蓝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蓝旗公司提出的敖**专利可能无效及现有技术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敖**在蓝旗公司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产品,蓝旗公司亦承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原审法院对蓝旗公司销售侵犯敖**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蓝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生产者信息,蓝旗公司否认有生产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敖**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蓝旗公司有生产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故敖**请求蓝旗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敖**涉案专利产品,销毁侵权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蓝旗公司的赔偿数额,因敖**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蓝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蓝旗公司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蓝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敖**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蓝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共7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蓝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敖**的名称为“灯箱用LED灯条支架”,专利号为ZLZL20122020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蓝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敖**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5元,由敖**负担7915元,蓝旗公司负担1200元。
蓝旗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敖**一审时提交了广州市金丽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阳公司)官网上关于专利产品的网页信息(证据8和证据9),拟证明敖**系金丽阳公司的股东,敖**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金丽阳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敖**确认其专利产品由金丽阳公司生产并对外销售,确认该网页信息来源于金丽阳公司的官方网站;蓝旗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首先,该证据显示上述内容的发布时间为2010060515:31和2010060515:30,两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5月9日。鉴于网页上内容的发布时间是服务器自动生成的,可具体到分秒,无法进行手工输入和更改。所以,该公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应当得以确认。其次,仔细分析证据9发现,在证据9第103104页上显示有:防水型折叠式LED灯板和不防水折叠式LED背光板的产品图片及产品说明。图片上可以清晰的看到产品有可折叠的支架、LED灯条及灯条槽、铰链组件等;产品说明中公开了包括铰链折叠设计、LED支架直角或燕尾灯条槽设计在内的技术要点。将上述产品的图片和产品说明中公开的技术要点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对比,两者基本相同。该两组证据足以证明金丽阳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并公开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该证据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现有技术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只字未提,并据此认定蓝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正。二、敖**指控一个产品侵犯其两项专利权,实质上该两专利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应当获得两次赔偿。敖**公证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以两项专利权提起诉讼,本案的专利名为灯箱用LED灯条支架,专利号是ZLZL20122020xxxx.5(以下称专利一);另一案件的专利名为折叠式LED灯条支架,专利号是ZLZL20122020xxxx.2(以下称专利二)[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44号]。将该两项专利所有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逐一对比得知,1.专利二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在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中全部公开;2.专利二的“权利要求2”与专利一的“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3.专利二的“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在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中全部公开;4.专利二的“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在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全部公开。对比结论:两项专利权的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实质上是同样的专利。对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涉案两项专利得到两项授权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的“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本案中,敖**以完全相同的两项专利指控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并要求两次赔偿的做法于法无据,请求法院认定敖**的两项专利权属于重复授权。对比两份专利文件的文字及附图,除了文字上个别顺序调整外,附图完全一样,两份文件如出一辙。敖**打着维权的旗号大张旗鼓的索赔,这种行为明显悖离专利权保护的初衷。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两案中的两项专利属于相同专利,分别判定蓝旗公司承担两次侵权赔偿责任,存在重复处理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蓝旗公司未侵犯敖**的专利权,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敖**承担。
敖**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方案并未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1.域名“goldlux.cn”及“goldlux.net”的注册时间为2012年,敖**在一审提交的证据9上的时间系服务器故障所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www.cnnic.net.cn)及中国万网(whois.aliyun.com)的查询结果证实,域名为“goldlux.cn”的网站(证据9)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域名为“goldlux.net”的网站(证据8)的注册时间为2012年6月2号,均在证据9上显示的时间2010年6月5日之后。在互联网中,域名对应网络地址,网站只有在域名申请成功后,网络服务供应商才会将域名在网络上注册并分配路径,此后才能访问。而本案中,证据8及证据9的域名申请时间均在2012年,在此之前,以上两个网站都不存在,显然不可能上传或发布内容。就证据9上显示出现2010年6月5日的时间,经网站服务供应商反馈是服务器故障所致,包括在证据9下方的“粤ICP备XXXXXX号”非正常显示也是因为同样原因,发生以上故障原因可能是初始分配网站空间时系统默认时间没有复位,或者因为存储空间出现溢出等。2.涉案专利产品对应的部件开发时间均于2012年5月初才完成。证据13订购的模具为本专利产品配件支架1在研发过程中的冲压模具,其时间为2012年4月;证据14订购的模具为本专利产品配件胶链块(21、22)在研发过程中的中间款型对应的模具,其时间为2012年1月到4月,证据15上的图纸为本专利配件支架1在研发过程中产生的不同款型,其时间为2012年35月,以上涉案专利产品部件开发时间均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相互印证。上述证据1、2、13、14、15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充分说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2012年5月前才研发成型,并基于成型产品申请专利的事实。而补充证据也可以说明涉案网址“goldlux.cn”及“goldlux.net”于2012年5月及6月才申请注册,蓝旗公司声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并非事实。二、证据8、9中的图片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蓝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就权利要求1而言,证据9中所示图片未公开的技术特征至少包括供电端子模块(3)以及该部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就权利要求24而言,证据9未公开的技术特征至少包括铰链组件(21、22)的结构以及供电电线端子模块(3)的具体结构。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证据9的图片也并未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即便不考虑证据8、9两网站域名在2010年均还未注册的事实,蓝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也并不成立。三、敖**提起的两项专利侵权诉讼相互独立,各自保护不同的技术方案,分别判决并无不当。1.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同。专利一与专利二的独立权利要求各不相同,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专利一的唯一独立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LED背光灯箱在整体化时,体积较大,搬运不方便的问题。而基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灯箱用LED灯条支架通过铰链组件连接支架(1),可以实现折叠包装,既方便了运输,同时也便于维修更换LED灯条。专利二的唯一独立权利要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背光灯箱为LED背光模组,或单条LED灯条支架组合并固定在灯箱背板上或灯箱边框上,现场安装效率低,施工时间长,不可折叠包装运输的问题。基于本专利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折叠式LED灯条支架通过设置供电端子模块(3)实现了对供电电线(7)及LED灯条(4)活动连通,可以实现灯条支架的折叠包装(包括电连接部分),同时,现场安装快捷,便于维修更换LED灯条。可见,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有益效果也不同,是不同的发明创造。2.敖**在(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44号案中仅主张了权利要求1,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4无关。3.即便考虑敖**在专利二中未主张的权利要求,两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相同,并非如蓝旗公司声称“相同的专利获得重复授权”。同时,专利是否重复授权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并非是法院管辖的范围,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经合法授权,到目前为止一直处于有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敖**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域名“goldlux.cn”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2.中国万网查询结果,证明域名“goldlux.net”注册时间为2012年6月2日。2015年12月10日,敖**又向本院新提交了以下证据:3.金丽阳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goldlux.cn”网页出现2010年时间的说明》,证明:“goldlux.cn”上的时间系“goldlux.cn”建站过程中采用的网页模板建立的时间;“goldlux”更新网页的过程是对原网页模板的内容进行修改,其发布时间会一直保持为网页模板的初始发布时间,无法更新。410,均为地址为“www1.sitestar.cn”的网页访问记录,证明:“建站之星”网站由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建站之星”网站具有多个建站模板,其中包括编号为“1469”号的模板;编号为“1469”号建站模板的布局及架构;编号为“1649”建站模板关于商品展示页面的布局、风格;商品展示页面排位第1的商品的发布时间为:2010060517:01;商品展示页面第3页第1个商品的发布时间为:2010060515:31,与一审证据9第2页的时间一致;商品展示页面第3页第15个商品的发布时间为:2010060515:30,与一审证据9第3页的时间一致;商品展示页面排位最后的商品的发布时间为:2010060507:56;编号为“1469”号建站模板的“联系我们”页面布局,与一审证据9第5页的布局和内容一致。证据11,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证明域名“goldlux.cn”由金丽阳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
蓝旗公司对敖**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在程序上该证据为逾期提交的证据,应不予质证。但是为了配合法院的审理程序,我方对该证据三性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是否有原件请法院核实。如果有原件,我方认可其真实性。2.对于证据18的合法性:该证据是敖**单方制作的,客观性不足,无法用以证明其证明内容,所以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合法性:该证据是第三方公司单方制作的,该公司并非国家政府部门或者行业认证机构,其出具的材料不具有公信力,故不予认可其合法性。3.对于证据19的关联性:因其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对敖**新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属于网上查询结果,其所获得的查询信息与证据11所记载的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属于敖**所在公司金丽阳公司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金丽阳公司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410,属于网页访问记录,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另查明,敖**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9为http://www.goldlux.cn/index.p。网页,其显示的内容为金丽阳公司的相关产品及图片,其中第104页有“折叠式LED背光板发布时间:2010060515:30”字样及图片,第103页有“折叠式LED背光板发布时间:2010060515:31”字样及图片。蓝旗公司在二审开庭时确认上述图片中看不到有供电电线端子模块。域名“goldlux.cn”的注册人为金丽阳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判决认定蓝旗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根据上诉人蓝旗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敖**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蓝旗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ZLZL20122020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即专利一)与ZLZL20122020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即专利二)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敖**应否获得两次赔偿。
一、关于蓝旗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蓝旗公司上诉认为敖**一审时提供的证据8、9中的产品图片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其注明的发布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因此蓝旗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敖**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域名“goldlux.cn”的注册人为金丽阳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因此,在此之前该网站不可能上传或发布内容,敖**据此认为该网页中部分产品图片所注明的发布时间早于该网站的注册时间系服务器故障等原因所致,该主张成立。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折叠式LED灯条支架的技术特征包括至少两片用于安装LED灯条的支架、连接相邻两支架的两套铰链组件和供电电线端子模块。但是,从敖**一审时提供的证据9中所示的图片来看,其并没有公开铰链组件结构、供电端子模块及该部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即使认定敖**一审提供的证据9中第103页“折叠式LED背光板发布时间:2010060515:31”、第104页“折叠式LED背光板发布时间:2010060515:30”的信息是真实的,亦即认定该两张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为2010年6月5日,早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5月9日,但是由于该两张产品图片未完全公开本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蓝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仍然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ZLZL20122020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即专利一)与ZLZL20122020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即专利二)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敖**应否获得两次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故我国现行法律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只需经过初步审查而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就可以授予专利权,因此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存在重复授权的可能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专利一与专利二均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目前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因此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以及应否被宣告为无效,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属于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蓝旗公司关于认定敖**专利一与专利二属于重复授权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由于蓝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即专利一)的保护范围,因此,敖**请求判令蓝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的技术特征还落入本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53号案中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专利二)的保护范围,而专利一与专利二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又密切相关,因此敖**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同一的,侵权人蓝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是同一的,故在确定侵权人蓝旗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从整体上把握,不能重复计算侵权人蓝旗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对侵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蓝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蓝旗公司销售的同一产品同时侵害了敖**具有密切关系的专利一与专利二的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蓝旗公司赔偿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已足以弥补敖**本案专利权被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没有考虑到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落入了敖**具有密切关系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因素,分别判决蓝旗公司在该两案中赔偿敖**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属重复计算蓝旗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蓝旗公司上诉认为在该两案中不应重复计算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在确定蓝旗公司赔偿责任方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蓝旗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判项以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上诉人广州市蓝旗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敖**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广州市蓝旗广告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元,由敖**负担人民币775元。广州市蓝旗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本院退回其人民币775元。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苏柳
书 记 员  郭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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