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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2021-01-13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绍知初字第239号
原告: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
委托代理人:江诚城。
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诚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的纺织制品生产企业,享有美术作品《双带圆五星花》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1年5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2011-F-039565。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双带圆五星花》为花型的纺织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2011-F-039565号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双带圆五星花》的著作权。
2、2011年8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东证经字第7606号公证书及封存档案箱各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在经营场所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双带圆五星花》花型的纺织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公证费发票和购买布匹的发票各一份,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5400元。
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双带圆五星花》的版权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2011-F-039565号。后原告发现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允许情况下销售似《双带圆五星花》花型的纺织产品。2011年8月6日,原告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姜磊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绍兴县山阴路1768号内一家门口有“山源”字样标识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双带圆五星花》花型的布料,并当场取得号码为1040862的码单一份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所销售似《双带圆五星花》花型的纺织品侵犯了原告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双带圆五星花》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遂成讼。
本院认为,《双带圆五星花》花型系原告以自然为灵感创作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现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又无他方主张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宜推定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发行,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双带圆五星花》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仅能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系生产厂家,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较大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被告电话中所作的其所销售的布匹另有来源的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印有原告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双带圆五星花》花型的纺织品。
二、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花之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62.50元,被告绍兴山源服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