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石某某在soul等交友软件添加不特定女性的微信,在明知没有化妆品可以售卖的情况下仍在微信朋友圈虚假发布售卖化妆品及抽奖广告,并伙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黎某某等人帮其加好友或者微信收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购买每套价格为人民币(下同币)165元的化妆品,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石某某约定四六分成。2020年1月底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石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000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占六成,个人非法获利3800余元。案发后,石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其系在校大学生,具有自首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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