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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

2020-04-16

案件详情:


2018年2814时左右,被害人任某在xx路某站未能搭乘上26路公交车,尾追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的路口停下来等红灯时,被害人任某从车窗外跳起用拳头打击公交车司机上诉人李某。公交车继续前行,到达某站时,被害人任某冲上公交车对着李某头部殴打,打完后即下车,李某与同案人林某(公交车安全员)即下车,与被任某发生肢体冲突。同案人林某持一条大约就15厘米长的黑色棍子朝被害人任某上半身敲打,上诉人李某用拳头朝被害人任某头部打了几拳,被害人任某用拳头打同案人林某和李某的头部。后被害人在公交车前阻止公交车前行,李某下车报警,被害人任某再次上车与同案人林某互相扭打。随后,上诉人李某、同案人林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任某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任某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起因系其履职不当,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辩护意见:


其家属在二审阶段委托团队律师进进行辩护,根据对客观事实和所掌握证据的分析,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在x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号不起诉决定及刑事赔偿立案决定后,未经上级批准重新起诉,违反《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2、本案重新起诉的新证据系以超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方式取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3、本案的侦查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进行自行启动补充侦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4、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任某酗酒闹事并暴力袭击上诉人李某身体要害部位,而司乘人员在公交工具上行凶施暴的违法行为有制止的职责,原判疏于认定。

5、被害人任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仍活动自如,并无受伤症状,认定被害人任某腰椎骨折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

6、任某退到公交车下时,将上诉人李某拖带下车行凶,上诉人用手抵御躲避攻击,不存在主动攻击行为,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判将上诉人李某的抵御行为认定为共同殴打与客观事实不符。


法院观点:


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任某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任某的轻伤,与李某、林某的殴打行为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的起因是由于所谓被害人任某在醉酒之后暴力袭击公交车司机李某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在醉酒情况下,因琐事滋事袭击公交车司机,防碍正常公交运行秩序,任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李某称其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正当防卫的行为的辩解。提出李某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李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主观上欲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体现其主观上主动归案的目的;另外2018226日之前公安机关未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通知李某到案(传唤),李某如期到派出所,也体现了其归案主动性;上诉人李某归案如实供述了整个事实过程,辩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上诉人只要不是隐瞒主要犯罪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构成自首。


判决结果:


撤回一审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