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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恩福、张建刚、刘遥等信用卡诈骗罪上诉减刑

2021-01-1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刑终469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福,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同年11月21日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刚,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遥,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子君,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凤,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恩福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张建刚、谢子君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刘遥、杜凤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6)川0106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恩福、张建刚、刘遥、谢子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恩福、张建刚、刘遥、谢子君、杜凤冒用他人身份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4年年底左右,被告人张恩福通过网络认识在深圳平安银行工作的被告人谢子君,双方商定由谢子君提供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平安银行身份证号、姓名、客户银行卡号、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双方约定张恩福按照所获赃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予谢子君好处费。此后,谢子君陆续将若干平安银行客户信息提供给张恩福。
2015年初起,为实施犯罪,被告人张恩福先后邀约被告人张建刚、刘遥、杜凤参加,作案手段为:如经查询谢子君提供的平安银行客户有数量较大的银行存款,即由张建刚按照张恩福的要求通过他人伪造若干相关客户身份证,张建刚、刘遥、杜凤分别使用伪造的客户身份证在通信营业网点谎称预留给平安银行的手机卡遗失或损坏并补办手机卡,再由张恩福通过网银操作并使用获取的发到客户预留手机号码上的验证码将客户银行卡上的钱款转账至其控制的若干账户中,张恩福通过指使张建刚、刘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等方式占有赃款。
相关作案事实为:
1.2015年2月4日,利用谢子君提供的平安银行客户王某1、幸某的信息,由被告人张建刚补办手机卡,张恩福进行网上操作,将被害人王某1平安银行卡(卡号:62×××40)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500元、被害人幸某平安银行卡(卡号:62×××60)上现金49300元分别转入其控制的毛位忠的账户中,按照被告人张恩福的安排,被告人张建刚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相关赃款。
2.2015年2月5日,利用谢子君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的信息,由被告人刘遥补办手机卡,被告人张恩福进行网上操作将被害人李某平安银行卡(卡号:62×××53)上现金24600元转入其控制的毛位忠的账户中,按照被告人张恩福的安排,被告人张建刚、刘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相关赃款。
3.2015年2月24日,利用谢子君提供的被害人袁某的信息,由被告人刘遥补办袁某的手机卡,被告人张恩福进行网上操作,将被害人袁某平安银行卡(卡号:62×××62)上现金139454元转入其控制的张某、刘某3的账户中,按照被告人张恩福的安排,被告人张建刚、刘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部分赃款。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杜凤(系被告人刘遥的朋友)随被告人刘遥来到被告人张恩福居住的宾馆中,张恩福邀约被告人杜凤参与作案,并向其讲述作案方法,被告人杜凤遂接受邀约并按照被告人张恩福的指示与被告人刘遥一道在附近银行办理了一张开户人为刘遥的银行卡,在被告人刘遥外出补办袁某的手机卡,被告人张恩福网上操作转款时,被告人杜凤在一旁观看,事后被告人张恩福分给被告人杜凤1800元。上述被告人还将袁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800元。
4.2015年2月25日,利用谢子君提供的被害人胡某的信息,由被告人张建刚补办胡某的手机卡,被告人张恩福进行网上操作,将被害人胡某平安银行卡(卡号:62×××43)上现金280860元分别转入其控制的廖某、郭广州、张某、汪某的账户中,按照被告人张恩福的安排,被告人张建刚、刘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相关赃款。在取款过程中,转入廖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62×××72账户中,被害人胡某的20万元因被害人胡某报案被冻结。
5.2015年3月1日,利用谢子君提供的被害人柯某的信息,由被告人张建刚补办手机卡,被告人张恩福进行网上操作,将被害人柯某平安银行卡(卡号:62×××21)上现金42500元分别转入其控制的张某、刘某3、杨某的账户中,按照被告人张恩福的安排,被告人张建刚、刘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相关赃款。
6.2015年3月1日,利用谢子君提供的被害人杜某的信息,被告人张恩福让被告人刘遥联系被告人杜凤负责补办手机卡,被告人杜凤办理后,被告人张恩福进行网上操作,将被害人杜某平安银行卡(卡号:62×××08)上现金94000元分别转入其控制的杨昌禄、杨某的账户中,按照被告人张恩福的安排,被告人张建刚、刘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相关赃款。事后,被告人张恩福拿出5000元作为好处费让被告人刘遥交给被告人杜凤。
被告人张恩福还将上述部分赃款分别分给张建刚、谢子君、刘遥,并与张建刚、刘遥共同耗用部分赃款。
被告人张建刚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按照被告人张恩福要求伪造的何某、韩某、彭某等十二人的假身份证12张。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幸某、李某、袁某、胡某、杜某、柯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王某1、幸某、李某、袁某、胡某、杜某、柯某、沈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物证照片,张建刚、张恩福、刘遥作案的监控截图,缴获的数本有银行卡信息的记事本。谢子君将银行卡信息通过QQ提供给的张恩福图片及实施作案的聊天记录,辨认记录,通话记录,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刘遥、杜凤等人作案使用的银行卡,补办被害人手机卡的相关材料,证人王某2、徐某、吴某、代某、汪某、刘某1、沈某、唐某、刘某2、易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恩福,张建刚,刘遥,谢子君,杜凤的供述,作案人员补卡、取款的监控视频,对缴获的身份证的鉴定。
二、伪造居民身份证、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诈骗陈某汽车的事实
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租用汽车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张恩福指使马某(已判决)通过提供头像、姓名等个人信息的方式,让他人为其伪造居民身份证五张、机动车驾驶证四张。
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恩福在杭州期间通过网络获取被害人陈某欲出租车辆的信息,遂电话联系陈某并以租车为名骗取其信任,又指使马某、赵某(在逃)使用伪造的滕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个人信息图片均为赵某)和工作证明,在约定的交车地点杭州市西湖区橡果酒店停车场,骗得陈某交付的牌照号为浙A×××××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5000元),并支付保证金1万元。当晚,张恩福在网络上寻找购买车辆人员并于同月13日以3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其他人员。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陈某报案后将张恩福、马某抓获,从马某处扣押上述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张恩福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恩福表示谅解。张恩福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陈某的浙A×××××黑色帕萨特轿车的购车发票,车辆的注册登记证书,车辆价格的鉴定意见,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情况回复的函,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出具的杭西公(2015)居证鉴第3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伪造的滕某的身份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工作证明,陈某与滕某签订的租车协议,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刑初字第535号对马某的刑事判决书,白志刚的证言,马某及被告人张恩福的供述。
三、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恩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2×××44。张恩福在后期分多笔以反复消费,多用少还的方式恶意透支,本金共计453016.72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欠款催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控告书,张恩福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银行催收记录,张恩福申办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恩福的供述。
四、抓获经过、财物扣押情况、案后情况
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接到被冒用姓名取走钱款的被害人李某等人报案后,于2015年3月16日将被告人张恩福、张建刚、刘遥抓获,于2015年4月2日将谢子君抓获,于2015年4月30日将杜凤抓获。扣押张恩福iphone6手机1部、iphone5s手机1部、iPadmini31部、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64175.5元,张建刚苹果5S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kingsun手机1部,刘遥iphone5s手机1部,谢子君的苹果5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华为电脑1台、现金17500元。冻结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华强支行廖某62×××72账户中的20万元(被害人胡某被转移的款项)。
案发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分别与被害人袁某、胡某、杜某、李某、柯某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袁某、杜某、李某、柯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补偿了胡某被转移到廖某账户中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被取走的80860元的80%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冻结财产通知书,和解协议,承诺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刘遥、杜凤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参与作案的数额为671814元,被告人刘遥参与作案的数额为584014元,被告人杜凤参与作案的数额为234254元;被告人张恩福还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为453016.72元,被告人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刘遥、杜凤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恩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恩福与被告人谢子君联系获取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并邀约被告人张建刚、刘遥、杜凤先后参与犯罪并传授犯罪方法,其本人亦通过网上转移被害人的钱款,支配所获赃款,被告人谢子君提供被害人在银行的预留信息,被告人张建刚按照被告人张恩福的安排制作假身份证、补办部分受害人的手机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被告人刘遥按照被告人张恩福的安排补办手机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被告人杜凤按照张恩福的安排补办手机卡,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各个环节缺一不可,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恩福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为犯罪伪造身份证然后使用或准备使用,进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竞合,应以刑罚重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处罚。对制造的未使用的身份证,作为欲达成目的(信用卡诈骗)的未遂状态,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福为实施诈骗指使马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也是出于诈骗的概括故意,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构成与诈骗罪的竞合,不宜将制作的未使用的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一个手段行为予以单独评价,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福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恩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刘遥、杜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恩福转移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廖某62×××72账户中的20万元系被害人胡某平安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财物权属清楚,应予返还给被害人胡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分别与被害人袁某、胡某、杜某、李某、柯某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袁某、杜某、李某、柯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补偿了胡某被转移到廖某账户中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被取走的80860元的80%的经济损失,故追缴、退赔返还被害人袁某、胡某、杜某、李某、柯某的相关财物应全部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冻结在廖某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华强支行账户中的20万元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追缴、退赔返还被害人胡某所受80860元损失的财物按80%、20%比例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被害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恩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建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刘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谢子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杜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张恩福骗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453016.72元,被告人张恩福、张建刚、刘遥、谢子君、杜凤分别骗取的被害人王某1的38500元、幸某的49300元,李某的24600元、胡某的80860元、袁某的141254元、柯某的42500元、杜某的95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被告人财物从中予以折抵。其中扣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廖某62×××72账户中的20万元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扣押的张恩福iphone6手机1部、iphone5s手机1部、iPadmini31部、诺基亚手机1部、张建刚苹果5S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kingsun手机1部,刘遥iphone5s手机1部,谢子君的苹果5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华为电脑1台拍卖后的款项、扣押的张恩福的64175.5元、谢子君的17500元按各被害人、被害单位所受损失的比例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1、幸某、胡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恩福、张建刚、刘遥、谢子君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恩福的上诉意见为,虽然其透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信用卡453016.72元,但有还款能力,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建刚的上诉意见为,其受张恩福指使安排,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遥的上诉意见为,刘遥事前并未参与张恩福、张建刚的共谋,仅获得赃款1万元,犯罪中并非起关键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谢子君的上诉意见为,张恩福提起犯意,指使谢子君等人配合其实施犯罪,骗取的款项由张恩福控制,张恩福系主犯,谢子君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为张恩福一手策划、组织、指挥,其起主要作用,谢子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1、杜某、柯某、袁某银行信息由谢子君提供,谢子君的犯罪数额未超过50万元,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刘遥及原审被告人杜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其中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参与犯罪的数额为671814元,刘遥参与犯罪的数额为584014元,杜凤参与犯罪的数额为234254元;张恩福还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453016.72元;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刘遥、杜凤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刘遥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杜凤的犯罪数额巨大。张恩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张恩福自己学习掌握犯罪方法后,邀约张建刚、刘遥、杜凤先后参与犯罪并传授犯罪方法,其亦通过网络转移被害人的钱款,支配所获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建刚按照张恩福的安排制作假身份证、补办部分受害人的手机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谢子君提供被害人在银行的预留信息,刘遥按照张恩福的安排补办手机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杜凤按照张恩福的安排补办手机卡,张建刚、谢子君、刘遥、杜凤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按各自作用大小分别处罚。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为实现诈骗目的,实施了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是其实施诈骗的手段,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刑罚更重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处罚,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张恩福为实现诈骗目的,指使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伪造证件的行为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刑罚更重的诈骗罪处罚,伪造证件的行为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张恩福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恩福、谢子君、张建刚、刘遥、杜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恩福转移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廖某62×××72账户中的20万元系被害人胡某平安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财物权属清楚,应予返还给被害人胡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分别与被害人袁某、胡某、杜某、李某、柯某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袁某、杜某、李某、柯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补偿了胡某被转移到廖某账户中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被取走的80860元的80%的经济损失,故追缴、退赔返还被害人袁某、胡某、杜某、李某、柯某的相关财物应全部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冻结在廖某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华强支行账户中的20万元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追缴、退赔返还被害人胡某所受80860元损失的财物按80%、20%比例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被害人胡某。
对于上诉人张恩福所提,虽然其透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信用卡453016.72元,但有还款能力,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恩福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建刚、刘遥、谢子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受张恩福指使安排,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子君的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1、杜某、柯某、袁某的银行信息由谢子君提供,谢子君的犯罪数额未超过50万元,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恩福、张建刚、刘遥的供述均能证实张恩福等人所使用的银行客户信息来源于谢子君,谢子君亦供认向张恩福提供了相应信息。此外,谢子君为平安银行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1等人系平安银行客户,谢子君有提供王某1等人信息的便利条件。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谢子君向张恩福提供了被害人王某1等人的信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张恩福骗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453016.72元,被告人张恩福、张建刚、刘遥、谢子君、杜凤分别骗取的被害人王某1的38500元、幸某的49300元,李某的24600元、胡某的80860元、袁某的141254元、柯某的42500元、杜某的95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被告人财物从中予以折抵。其中扣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廖晓滨62×××72账户中的20万元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扣押的张恩福iphone6手机1部、iphone5s手机1部、iPadmini31部、诺基亚手机1部、张建刚苹果5S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kingsun手机1部,刘遥iphone5s手机1部,谢子君的苹果5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华为电脑1台拍卖后的款项、扣押的张恩福的64175.5元、谢子君的17500元按各被害人、被害单位所受损失的比例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1、幸某、胡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即:一、被告人张恩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建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刘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谢子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杜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张恩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9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张建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谢子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上诉人刘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杜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夏
审判员 徐 飏
审判员 程哲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学玲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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