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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融与李x枫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案件

2020-02-10

案件详情:


x融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李x平和李x枫。1968年,李x融一家在河源市苏沙路63号地皮旁搭建草棚居住。李x枫出生后,李x融基本离家在外,家中有其父亲李x及其妻子和一对子女共同生活。197112月,邻居杨x的房屋倒塌,压倒了李x融一家的草棚,李x融的配偶即李x枫的母亲因此死亡。1972年元月,杨x将其使用的苏沙路63号地皮交给李x融一家使用,李x融一家在该地皮上搭建了茅草房。1973年李x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78828日服刑完毕后回到家中。李x融服刑期间,李x融父亲李x和李x融的两个子女一直在涉诉房屋所占地皮上居住生活。1980年,李x融与家人一同在该地皮上建造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第一层;1983年建造了该房第二层,1993年建造了第三层的墙体。李x枫于2000年建造了房屋第三层的天面,并在此基础上建造了房屋的第四层。1999127日,李x融取得了该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为河源市苏沙路63号,使用权面积为37/㎡,用途为住宅。李x融、李x枫均认可政府管理部门考虑到建房的历史原因,已追认诉争房屋第一、二层为合法建筑,但认为房屋第三、四层属于违章建筑,需将第三、四层拆除后方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能拆除第三、四层,故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李x融、李x枫均称李x2008年去世,李x平于2010年去世,李x融、李x枫均认可李x和李x平生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房屋二层以上都只能通过一楼楼梯上下。李x枫自1999年来就一直使用该楼房的第一、二层,第三层由李x融居住至200911月份,此后李x融因与李x枫不和自行搬离该房至今,并拒绝搬回该房居住。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第一、二层现对外出租每月可获租金2500元。李x融庭审时称房屋的第一层系其出资,其父亲李x出劳力所建造,李x枫在建造第一层房屋时年仅15周岁无能力参与建房,房屋第二、三层也是李x融出资建造,故李x枫仅拥有对房屋第四层的所有权,在李x枫不搬离房屋一、二层的情况下每月应给付李x融房屋占用费2500元,在给付占用费的情况下李x枫不需再支付赡养费,若李x枫不给付房屋占用费则应搬到房屋的第四层居住。李x枫辩称其与李x融、李x、李x平共同出资、出劳力建造了房屋的第一层;李x融出资,全家出劳力建造了房屋的第二层;李x融出资建了第三层的墙面,第三层的天面及第四层系李x枫建造的,故该房屋系李x融、被告及李x、李x平全家共同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李x融的诉请。

另查明,李x融因房屋问题及赡养费问题,多年来与其子女矛盾不断,并经社区、执法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李x融曾于201012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法院判决李x枫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900元,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李x枫已按判决内容如期支付了该赡养费。2011729日,李x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李x枫给付20115月至7月房屋占用费7500元,并从20118月份起按每月2500元给付房屋占用费至被告搬离之日止。2、由李x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李x枫认为李x融搬离诉争房屋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李x枫并未阻止原告在房屋内居住生活,是李x融自身不愿意在该房内居住。李x融认为与李x枫生活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拒绝搬回该房内居住。

 

争议点:


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20115月到7月房屋占用费7500元,并从20118月份其按每月2500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被上诉人搬离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在建设房屋第一层是上诉人的父亲即被上诉人的祖父出了劳动力,也没有否认上诉人的女儿出了劳动力,而房屋第三层、第四层为被上诉人所建,虽然虽然《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上诉人名下,但是结合该房屋所占土地的来源、房屋变迁过程,以及房屋没有房产权属证明的事实,一审认定房屋第一、二层为共有财产更符合实际。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苏沙路63号房屋是其单独出资、也无证据排除房屋集合了其父亲、女儿、儿子等人的劳动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建房的历史、实际情况、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苏沙路63号房屋第一、二层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第一、二层为其单独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苏沙路63号房屋第一、二层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父亲、女儿去世之后并未分家析产,被上诉人作为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有权利使用该房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第一、二层并给付房屋占用费的理由不充分

 

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