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乐路60号大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范锦清,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怡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
上诉人广州机**工具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包括物权保护类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的规定,现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82号7楼,故其住所地应为广州市白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侵害其物权为由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行为并清退所占场地提起的诉讼。因争议标的为不动产物权,本案属因不动产物权保护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