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新x公司主张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均是原告新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证据,2009年12月16日执行董事决议载明原告新x公司任命被告张x为公司营销副总经理,其岗位职责包括:掌握了解公司内外部动态,及时向总经理反映并提出建议、领导并制订市场部年度工作计划,销售政策,并监督、组织实施;负责销售渠道的管理。2009年12月17日,原告新x公司发布了关于张x等人的任命通知,任命被告张x为公司营销副总;2011年4月25日,原告新x公司通报任命被告李x为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职责为协助总经理制订公司战略规划及年度经营目标、计划,分解经营目标并跟踪目标完成情况。2011年9月20日,原告新x公司通报任命被告金x为公司家电行业BU经理。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了上述被告任职及岗位情况。另外,原告新x公司还提交公证书,内容为上述对被告张x的任命通知邮件发送情况,发送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
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录音及谈话笔录显示,被告张x在录音及笔录中确认其为被告中点xx公司和被告科x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中点xx公司股东梁镇丢、董事张x丽为被告张x远房亲戚,被告科x公司股东孔x洁为被告张x妹妹,股东许x圆为被告张x妻子,股东陈x敏为被告张x母亲;被告张x通过上述两个公司从原告新x公司采购货物后以正常市场价格出售给客户(差价视客户情况而定,不到10个点),具体操作的人员包括李x、金x、范×,时间大约从2011年开始,一年销售货物约200万元,被告张x称从该两个公司获利约六七万元;被告张x称知道公司规定禁止此类交易行为,知道该行为会对公司造成损害。被告李x、被告金x也被录音。被告金x在录音及笔录中确认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应该是被告张x的公司,该两公司作为平台将公司货物对外进行销售,被告李x实际进行操作,具体流程为被告李x签订合同,经过财务、库房,报总经理石x同意后发货;被告金x只是业务人员,按销售额发奖金,2012年奖金七千多,2013年两万多。
关于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通过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实际发生的货物销售情况,原告新x公司向本院提交货物销售合同、发票及统计清单,其中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统计清单显示,原告新x公司与被告中点xx公司销售合同金额为6347811元(包括被告中点xx公司与北京中电诺金传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938697元),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发票清单显示开票金额为8759998元(其中向北京中电诺金传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开票的金额为1171957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统计清单载明,其与被告科x公司合同销售金额为216728元,开票金额为2590418.07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公司关系说明载明其与北京中电诺金传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此外,原告新x公司还提交被告中点xx公司与第三方公司销售合同及四组自行制作的利润对比表,试图证实五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新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中被告中点xx公司交易造成损失3025703.31元,被告科x公司交易造成损失836186.95元。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提交特价申请表及邮件,上述材料显示被告张x等销售给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产品价格系经原告新x公司总经理石x批准。其中,2012年10月29日特价申请表载明的近二十中产品型号的毛利率分别为140%、7.9%、5%、5%、5%。2012年9月17日特价申请表载明的近十件产品的毛利率分别为3.5%、5.5%、5%。以上两份特价申请表系针对被告中点xx公司。针对被告科x公司的2013年1月24日特价申请表载明两类产品的毛利率2.91%、3.5%。针对被告科x公司的2013年12月19日特价申请表载明的三种产品毛利率0.6%、7.14%,批复的价格和相关条件为清库存。对北京特x公司的特价申请表载明一种产品毛利率为6%,批复的价格及相关条件为清库存。
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分别提交与第三方公司销售合同,该组合同销售单价低于原告新x公司的供货价格。
2014年10月8日,原告新x公司对总经理石x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石x担任近10年总经理期间,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失责,使公司多年严格管理传统荡然无存,最终导致公司靠自身力量难以为继,不得不引入诺金体系其他公司外援来支撑,其失职失责表现如下:……4.经济上已给公司并将继续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大量非法体外循环导致本公司的利益大量损失……。公司董事会本应追究石x失职失责责任甚至法律责任,但考虑到石x本人在公司工作近十八年,曾经的努力工作及现实态度,同时石x也承诺将来不会从事同公司类同业务,并努力做好交接工作,解决其在任期内的存在纠纷及公司原涉案或涉及违规(法)人员处理问题,尽力挽回损失,董事会暂不考虑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意石x引咎辞职离开公司,收回公司股份,解除与石x的劳动合同。
原告新x公司主张五被告赔偿其损失,就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新x公司提起评估鉴定程序,经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向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但鉴定机构出具退卷函,认为无法进行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x公司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五被告当庭提出异议称王×旁听过本案庭审,故本院对原告新x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五被告申请证人范×出庭作证,范×陈述称其原为原告新x公司市场五部负责销售的业务员,于2014年5月12日后离职,2014年5月12日所签的材料系受胁迫、控制签署,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及范×与原告新x公司总经理石x关系很好,石x称有人指控石x收受贿赂和费用,利用低价谋取利益,故请求由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及范×承担下来,石x称其可以控制董事会协商使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及范×不受到影响;5月12日公司开会后将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及范×安排到一会议室,并没收手机和办公用品,然后签写材料把责任都推到被告张x身上,所写材料是为石x隐藏贿赂的事实,为石x帮忙;对外销售的价格都是石x审批的,具体利润率不掌握。原告新x公司对范×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所述帮助石x隐瞒贿赂的事实并不真实。
案件争议点:
团队律师在接受原告委托之后,对证据进行梳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应对策略,成功的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
本案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上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自我交易归入权诉讼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均为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客观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交叉。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所涉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仅针对董事、高管本人,其关联人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规制主体。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规制范围则涵盖法律界定的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一切主体,故公司董事、高管和其关联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法关联关系的,该关联人与本公司进行交易,即为关联交易,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其案由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综上,考虑到本案原告新x公司系主张被告张x利用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案由应当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新x公司起诉案由不正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新x公司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二、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是否为原告新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16日原告新x公司执行董事决议载明原告新x公司任命被告张x为公司营销副总经理,其岗位职责包括:掌握了解公司内外部动态,及时向总经理反映并提出建议,领导并制订市场部年度工作计划、销售政策,并监督、组织实施;负责销售渠道的管理等。2009年12月17日,原告新x公司发布了关于张x等人的任命通知,任命被告张x为公司营销副总。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也显示了被告张x的任职及岗位情况。此外,原告新x公司还提交公证书,内容为关于对被告张x的任命通知邮件发送情况,发送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综合上述董事会执行董事决议、公司任命、岗位职责情况、公证书及劳动合同等内容,被告张x应属原告新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被告李x、被告金x的任职情况。原告新x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1年4月25日,原告新x公司通报任命被告李x为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职责为协助总经理制订公司战略规划及年度经营目标、计划,分解经营目标并跟踪目标完成情况等。2011年9月20日,原告新x公司通报任命被告金x为公司家电行业BU经理。以上证据中原告新x公司并未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足以证实被告李x、被告金x担任高管职务任命的证据。除此之外,原告新x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李x、被告金x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李x、被告金x并非原告新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与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原告新x公司利益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录音、谈话笔录等证据,被告张x、被告金x等均确认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股东系被告张x亲属,且被告张x实际控制该两公司。五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与被告张x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在录音、谈话笔录中确认其知晓公司规定禁止涉案交易行为,且知道该行为会对公司造成损害,但其仍与被告李x、被告金x通过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销售公司货物牟取利益,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与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被告金x明知被告张x通过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仍与其共同协作,亦应当对原告新x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侵权主体中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分别与原告新x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其各自责任应依据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与原告新x公司各自发生交易金额所致原告新x公司损失分别承担。
四、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新x公司提交被告中点xx公司、被告科x公司销售合同、发票,及利润对比表等证据,但五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四组利润对比表系其自行制作而成,该利润对比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新x公司的损失数额。经原告新x公司申请后,经高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表示依据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的数额。现原告新x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足以直接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损失数额应依据现有证据综合判定。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上述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适当参考具体交易时间、市场价格变动、交易数量、利润等因素,对五被告给原告新x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新x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远远高出合同销售金额,鉴于发票金额并不足以直接确定实际交易数量,而原告新x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能够与发票金额相印证的证据,故本案交易金额不能单纯依据发票金额确定。此外,虽原告新x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北京中电诺金传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从法律上北京中电诺金传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新x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涉及北京中电诺金传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部分销售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点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新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四十万元;
二、被告科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新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张x、被告李x、被告金x对被告中点xx公司及被告科x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