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木大状团队,企业的防火墙!

Hong M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Corporate Firewall!

全国服务热线 4001660930
草木大状官方微信
草木大状>成功案例>知识产权案件>

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与梁浩军侵害外观专利权案

2021-01-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坑田村北。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XX是ZL201130473611.5“玻璃(俏玲珑)”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4月18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2012年8月24日,梁XX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金盘中路12号,购买了品名为“茶玻富贵情缘镀镜”、“发泡镀镜俏玲珑粉红”、“凤羽呈祥发泡镀镜水晶黄”玻璃物品各一件,并取得盖有“广州新高宝玻璃经营部”印章的《送货单》及《收据》各一张及“广州新高宝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两份。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取物品予以封存。
梁XX将封存的品名为“发泡镀镜俏玲珑粉红”的玻璃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庭。上述宣传册宣称公司专业从事工艺装饰玻璃的研发、生产、销售,里面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确认销售了该产品、派发了宣传册,但表示不清楚是否生产了该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
主视图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提交和讯网(www.hexun.com)由博主“ID:zdrb4597”发表的一篇博客及临沂之家(www.lyok.net)网站论坛由会员“西林杰克”发表的一篇文章,上面均有一幅相同的卧室墙纸图片,发表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8日及2011年7月6日。梁XX认为,上述博客及发帖人的身份不明,墙纸图片的发表时间可能修改,无法确认发表时间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发表时间与发表内容的一致性;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墙纸的图案不同;玻璃与墙纸也不属于同一类产品。
另查明,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安装、加工、销售玻璃制品。
再查明,梁XX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482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XX是“玻璃(俏玲珑)”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梁XX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根据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涉案墙纸图片由和讯网站某博主及临沂之家网站论坛某会员发表,由于他们身份不明,且网页内容容易被修改,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涉案墙纸图片及其发表时间的真实性,故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派发了印有该产品图片的宣传册,故其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足以认定。又由于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是玻璃制品的生产企业,且在宣传册中宣称专业从事玻璃制品的研发、生产,故其制造行为也足以推定。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上述行为未经梁XX许可,侵犯了梁XX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梁XX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梁XX诉请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由于梁XX的实际损失或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梁XX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为4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梁XX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二、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XX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梁XX负担800元,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负担1500元。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2日,但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两份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和讯网上博客发表的时间是无法修改的,因为该时间直接由和讯网服务器中的时钟控制,相关博主不能自己编辑时间,该发表时间由服务器自行生成。博主可以删除该博客,但无法修改其发表时间。其次,对于“临沂之家”网站中的内容,是存在于论坛中的一篇文章。论坛是一种电子布告板,论坛的会员发表文章的时间同样受制于服务器,其自身无法对时间进行定义或修改。同样,论坛中还有一定量的跟帖者,这些跟帖者发表的跟帖内容同样有时间显示,并且该显示时间同样由服务器控制,无法自行定义或修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内容是不成立的。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以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该证据为一份打印的外观专利文献资料,共两页。第一页显示一份名为“玻璃(倾城佳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是200930212722.3,申请日是2009年6月25日,申请(专利权)人是林世良,公开(公告)日是2010年3月24日。第二页为图片一幅。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称该份资料是委托他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件库进行检索得来,该份资料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玻璃(倾城佳人)”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两份专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梁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梁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梁XX为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梁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为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在一审中提交了现有设计证据之一,为在和讯网由博主发表的一篇博客及临沂之家网站论坛由会员发表的一篇文章,上面均有一张相同的卧室墙纸图片,发表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8日及2011年7月6日。本院认为,涉案墙纸图片由和讯网站某博主及临沂之家网站论坛某会员发表,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提出载有上述墙纸图片的博客与文章的发表时间由和讯网和临沂之家网站的服务器自行生成,他人无法自行修改时间,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现代网络技术发达,网页内容容易被修改,涉案墙纸图片及其发表时间的真实性需要证据印证。因此,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基于网页证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之二,是一份打印的外观专利文献资料,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称该资料是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委托他方制作,但该资料上没有受委托方的签章,所述网站也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第二页所附图片信息亦难以确认与第一页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玻璃(倾城佳人)”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缺乏证据印证。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市黄浦区新高宝工艺玻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陈胜蓝
代理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陈中山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