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木大状团队,企业的防火墙!

Hong M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Corporate Firewall!

全国服务热线 4001660930
草木大状官方微信
草木大状>成功案例>知识产权案件>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维权案二

2021-01-1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木坚,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锋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黄爱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专注于人造板、木地板和模板生产、研发、销售的企业。原告拥有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19类,包括胶合板、木板材条等。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其品牌建设,使其商标在木板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尤其是在深圳市场。“伟业牌”商标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2011年,原告的伟业牌细木工板(俗称“大芯板”)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3年,伟业牌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产品已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其在深圳市场占有率高达50%,产品深入消费者心中。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大芯板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消费群体的混淆,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816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2013年9月9日进行了一次购物公证,后以该公证购买的两块大芯板侵犯其发明专利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后不久原告又以同一事件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原告的行为是对同一事件重复主张权利;二、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但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三、被告不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伟业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81608,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1月18日,原告生产的“伟业牌”细木工板被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推进委员会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7日。
2013年1月,原告使用在三合板(细木工板)上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
2013年9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5区创业一路的一商铺,范锦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块木板,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开具的《单据》(盖有“深圳市凯锋建材有限公司专用章”)一张、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其所购买的2块木板进行封存。范锦清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得相片一张,范锦清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封存后的物品存于原告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13305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所附实物为木板两块,木板上标有“广东省名牌〈伟业牌〉豪华套间专用环保胶合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木板所贴防伪标签上标有“伟业”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伟业牌”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2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深证字第133059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伟业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木板上使用“伟业牌”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凯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凯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彭    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