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木大状团队,企业的防火墙!

Hong M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Corporate Firewall!

全国服务热线 4001660930
草木大状官方微信
草木大状>成功案例>知识产权案件>

佛山市全佳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21-01-1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彭**,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全*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
法定代表人:粟**。
原告彭**诉被告佛山市全*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7××××.7,名称为“不锈钢板(富贵花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不锈钢板(富贵花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430073705.7)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7××××.7,名称为“不锈钢板(富贵花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形状、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并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由不锈钢板制成,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
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4049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证。该公证书内容显示,2015年9月10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根据元搞定证据保全申请,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中亚金属物流城一间标识为“全*福”的仓库,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50元后从该仓库购买了不锈钢钢板一批,同时取得了单据编号:AXSK150900016《佛山市全*福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编号:NO.0851965《收款收据》、“全*福粟**”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仓库周边、外部、内部环境以及上述两张单据和名片进行了拍摄。购买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一厂房内,由公证人员对其进行拍摄,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上述不同花纹的不锈钢板中各抽取一块粘贴了该公证处封签,封签好之后再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接着,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不同花纹的不锈钢板分别封装,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外包装上粘贴该公证处封签,封签后再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运输、拆装货物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庭审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面盖有“佛山市全*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不锈钢板三块,产品透明包装膜上有“全*福”字样,无生产者信息。原告称其中一块呈富贵花纹图案的钢板为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图片如下: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花纹设计与其专利图片整体相同,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承认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的直接证据,但认为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金属材料,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故可推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所生产。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50元和公证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之外,使用同一公证文书为证据还对被告提出另一案诉讼,案号为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称两案均摊1800元公证费用后,每案为900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3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区兴隆十一路1号(A7号车间),注册资本为1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金属材料。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7××××.7,名称为”不锈钢板(富贵花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中亚金属物流城一间标识为“全*福”的仓库,该售货地址虽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不完全相同,但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产品的同时取得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及“全*福粟**”名片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指向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并合理推定其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未提供被告许诺销售或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被告的经营范围虽包括加工、销售金属材料,但并不足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正是被告所生产,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生产、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也难以认定被告存有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宣传资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产品均为不锈钢板设计,为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将两者进行比对,可见两者的花纹图案完全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保全公证为原告维权之必需,经审查原告该费用支出真实、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50元,该笔费用支出亦属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全*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彭**专利号为ZL201430073705.7,名称为“不锈钢板(富贵花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全*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彭**负担862元,被告佛山市全*福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智媛
书 记 员  X X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