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伍煜南,男,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龙江镇喜仕家具厂,个体户经营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郭准生,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煜南与被告顺德区龙江镇喜仕家具厂(以下简称喜仕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煜南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律师,被告喜仕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杨春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煜南诉称:其在2014年3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椅子(T7847-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49016.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半成品及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喜仕家具厂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行为,只有销售行为,只销售了两张椅子,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相似,不存在侵权。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430049016.2,外观设计名称为“椅子(T7847-1)”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6月18日。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9日的年费收据。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要点在于椅座部分。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
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是: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载:户名郭准生,交易日期2015年4月17日,金额636元;2、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徐依淋货款4月17日已转明美森农行636元,该收据盖有“顺德区龙江镇喜仕家具厂”章;3、《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喜仕办公家具厂订货单》一张,记载:客户名称徐依淋,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桥南街陈涌工业区,订货日期2015年4月17日,交货日期20日,型号529,规格及颜色:灰板、浅蓝色;数量2、单价318,金额636;同时注明“德邦(客户自提)”,在该订货单上还注明“明美森家具”以及郭准生的银行账号;4、照片及宣传册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许诺销售的事实;5、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6月2日做出的(2015)粤佛顺德第228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伍煜南的委托代理人徐依淋及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市南路一家标识为“德邦”的物流公司,徐依淋向该物流公司员工提取了货物一批(共五箱),同时取得了编号分别为196792296、196792416、241364425德邦运单各一张;将上述货物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桂路156号兴怡楼4号铺拆开其中两箱货物,从箱中各取出椅子一张进行拍摄以及收据和订货单等。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及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产品图册无原件,不予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
被告喜仕家具厂承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的,但否认为其生产。
经比对,原告认为将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比对,两者构成相似侵权:椅座部分包括座椅主体及靠背,座椅主体为圆形,专利图片靠背是中间大两头小的弧形,被控产品靠背是从小向大,从低到高过渡的弧形。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唯一相似就是坐垫为圆形,其他都不相似。1、专利图片靠背是弧形过渡,被控产品靠背是左边高,一直向右边降低;2、坐垫右手边扶手在涉案专利为椭圆形圆角,被控产品是凹形;3、坐垫靠板,涉案专利是半椭圆形,被控产品是直的;4、凳脚部分,涉案专利由四个脚组成,被控产品是圆盘型。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原告提交的被告喜仕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郭准生,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及销售办公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椅子(T7847-1)”,专利号为ZL20143004901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喜仕家具厂在庭审中承认案涉产品系其销售的,故可以认定被告喜仕家具厂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提供了宣传册的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不予采信。对于生产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已经包括了生产的资质,也没有对该产品的来源做出合理的说明,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案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该解释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通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椅子,属相同类产品。经过比对,1、两者均由椅背、坐垫、支撑腿等组成;2、椅背与坐垫边沿一体成型,并在椅背上呈倒“L”造型。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案涉专利是两层坐垫,案涉产品为一层;2、案涉产品的坐垫上有条线图案,案涉产品上没有;3、案涉专利的有四个支撑脚,案涉产品上为圆形椅脚;4、椅背上呈倒“L”的具体造型不同,案涉产品的“倒L”形椅背上沿是明显地向座垫倾斜,而案涉专利的“倒L”形椅背上沿是平行于坐垫的。对于圆形椅脚的造型,在吧椅中存在大量的类似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椅座,两者在椅座靠背的造型上存在明显的区别,结合其他设计特征的区别,产生了新的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可以非常容易将两者区别开来。故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销毁成品及半成品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煜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伍煜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榆岚
书记员钟小坚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