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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12-0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86号
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天星翠琅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昕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北京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盘安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12458号关于第18789782号“華韓駿龍”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8688153号“华韩”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与后段之规定。四、原告在本案中证明诉争商标存在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的引证商标经过多年使用享有很高的名誉和知名度,第三人为恶意注册;三、诉争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标识。三、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驰名商标。四、原告并未明确在先权利的具体种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8789782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用商品(第5类):人参、人用药、药物饮料、药用草药茶、药用植物根、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治葡蚜化学制剂、消毒纸巾。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688153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医院、整形外科、芳香疗法、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宠物饲养、园艺、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信息;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原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诉争商标进行保护的证明文件汇编。
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企业信息;
2、第三人其他商标信息;
3、第三人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所获荣誉;
4、诉争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
5、第三人的纳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社会保险申报缴款情况查询;
6、包含“华韩”字样的其他注册商标资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差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繁体中文“華韓駿龍”。引证商标为中文“华韩”。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虽然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两个汉字,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美容院、整形外科”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未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主张诉争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之规定。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段的立法精神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有条件的保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直接推定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伟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凯月
书 记 员  崔向一


  来源:未知